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1392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红,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17日,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代理人:钟宇,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廖明科,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4日,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代理人:李刚,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燕,女,汉族,生于1986年7月15日,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赵红诉被告廖明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廖明科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对本、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杨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宇,被告廖明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黄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报纸上看见廖明科发布的洗车场转让广告,决定受让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阳光水岸的门面的老车手洗车场。双方协商门面及设备转让费共计77000元。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4000元。我接收房屋后,才知道我所承租的房屋面前将要进行圣水涪江大桥及滨河西路下穿通道项目的建设,需要断道施工,届时车辆无法通行,完工后由于新建大桥的影响,车辆也无法再进入洗车场。绵阳市人民政府早在2013年12月就已经对断道施工的相关情况发布了通知,这一情况被告未告知原告,原告租用房屋后根本无法开展洗车业务。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出租房屋前将断道施工的情况,致使原告作出错误的判断,原、被告之间的门面设备转让关系是在原告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建立的,且该合同关系的履行对原告而言是极不公平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的门面、设备转让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转让费74000元;3、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撤销权已经消灭,因为在原告起诉被告的(2014)涪民初字第4307号案件中,原告以撤诉的方式表明其放弃了撤销权的主张,故应当认为其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且达成的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无权要求撤销。原告认为门面转让是在原告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建立的,违背事实,于法无据。被告并未隐瞒断道施工的情况,在转让时被告已明确口头告知原告不久该地段将进行市政设施改造。但对该工程何时开始全面改造,何时结束,以及如何规划布局自己也不清楚。而且绵阳市政府早在2013年12月13日就在临街商铺周围张贴了绵府通告7号文件,原告接手时在圣水南街、滨江西路沿街都张贴有不少于10张以上,就在受让铺面门前就有一排围栏将临江路面封断。同时,作为经营活动本身就存在一定的风险,原告的受损直接原因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被告并无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反诉诉称:依据当事人签订的《押金条》,当原告办清所有手续后,原告应当退还被告的3000元押金,故原告应当退还被告押金3000元。故依法提起反诉,请求:1、判决原告返还被告3000元的保证金;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反诉辩称:合同是基于原告的重大误解,是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这个3000元实际是未支付的转让费,那么这个合同不应该再履行。
经审理查明: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阳光水岸营业用房一间属陈某某所有。被告廖明科承租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阳光水岸的数间房屋用于经营老车手洗车场,承租期限于2014年2月25日届满。廖明科在租赁期限将满时对外发布转让该洗车场的公告,原告赵红看见后有意受让,遂和廖明科及老车手洗车场经营所用的营业用房的业主陈晓碧、唐华、刘建蓉协商,在和廖明科达成口头转让协议后,于2014年2月25日由廖明科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阳光水岸8-3、8-4、8-5门面及设备转让费77000元(大写柒万柒仟圆整)。同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张便条,载明:“阳光水岸3-5号现已由廖明科转给赵红,待所有手续办清后,赵红压金(叁仟元整)付给廖明科。此后,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分别和房屋的房主陈晓碧、唐华、刘建蓉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开始继续经营老车手洗车场。2014年3月19日,老车手洗车场面前的道路被挖断,原告赵红停止营业,并于2014年3月20日告知陈晓碧及其它营业用房的业主唐华、刘建蓉,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廖明科退还转让费,无果,遂于2014年4月以廖明科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廖明科的合同关系等。后原告又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此后,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无果,遂又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收条》、便条、照片、绵阳市人民政府绵府通告(2013)7号通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从2014年2月25日由廖明科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便条的行为可以推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该合同关系是在原告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建立的,且对原告而言是极不公平的应当予以撤销。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在2014年4月以廖明科为被告提的(2014)涪民初字第4307号诉讼中自愿撤诉的行为视为其放弃撤销权。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4月以廖明科为被告提的(2014)涪民初字第4307号诉讼中的请求权基础是行使解除权,而非行使撤销权,故其撤诉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放弃撤销权,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对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赵红和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协商时,该地段圣水涪江大桥及滨河西路下穿通道项目已经开始封闭施工,原告赵红对此是明知的。那么在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作为职业的经营者,本身应当具有专业的判断力,当然的注意义务和对等的交易能力。其有能力和义务对该洗车场的经营条件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应的判断。其基于自己的认识最终所作出的判断而造成风险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本案中原告的情形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和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规定的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不予以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便条中表明退还压金是附条件的,即待所有手续办清后退还。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条件已成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反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赵红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廖明科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本诉诉讼费825元,由原告赵红承担,反诉诉讼费25元,由被告廖明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蒋剑翔蒋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