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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5民初97号

李成安与内蒙古根河林业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成安,内蒙古根河林业局,田久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5民初97号

原告:李成安,男,汉族,1963年9月25日出生,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永鑫,根河市河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根河林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法定代表人:高希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勇,男,内蒙古根河林业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春惠,男,内蒙古根河林业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田久昌,男,汉族,1966年9月21日出生,内蒙古某局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原告李成安与被告内蒙古根河林业局(以下简称根河林业局)、第三人田久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调解,现调解不成恢复诉讼。原告李成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永鑫、被告根河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勇、石春惠、第三人田久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成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根河林业局与田久昌停止侵权行为;2.要求根河林业局与田久昌终止劳动关系,要求根河林业局恢复与李成安的劳动关系和相关手续。事实和理由:李成安于1981年在根河林业局好里堡经营林场参加工作,从事蓄力集材,后调到角刀木经营林场从事采伐工作。工作期间多次受伤,导致体弱多病,腰间盘严重突出,无法继续从事重体力劳动,于1993年请假外出看病。因为没钱,只能在外地投亲靠友,找一些轻巧的零活做,以维持看病,最后回到安徽老家。李成安考虑到自己的身体状况,回到角刀木林场也无法工作,还会给单位添麻烦,就一直在老家打工挣钱维持生计。1993年至今,根河林业局及角刀木林场从未要求其返岗上班,也未将李成安除名。这期间,李成安多次到根河林业局劳资科询问劳动关系情况,均被告知劳动关系和本人档案已经查找不到。2013年8月,有人找李成安索要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证明用来办理工资卡。李成安得知田久昌冒用李成安的名字和劳动关系,在根河林业局人造板厂一次性安置后,又于2009年办理了退职手续,一直领取养老金至2012年年底。综上所述,李成安的劳动关系在角刀木林场,因具体操办人员违法违规办理,劳资部门未严格按照劳动法律相关规定进行审批,致使李成安的劳动关系转到根河林业局人造板厂,根河林业局发现劳动用工中存在违法实事,却不主动进行纠正和处理,实属不作为,为维护合法权益,李成安于2016年2月3日向根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根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于2016年2月5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李成安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根河林业局辩称,一、李成安于1962年9月出生,1981年12月参加工作,2009年11月退职。1993年,李成安因个人原因,在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离岗,直至1995年4月没有上班。1995年4月,李成安言称今后不会再回根河林业局上班,在本人同意的前提下,由其父母经办,将其工作指标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宋某1,现有协议书为证。之后,宋某1又将工作指标卖给田久昌,1996年5月27日,由田久昌顶替李成安的工作指标并办理了调转手续,于1996年6月1日调入根河林业局人造板厂工作直至退休。李成安私底下将工作指标转让给田久昌是在李成安同意的前提下发生的事实,并非李成安不知情。李成安提到”多次到根河林业局劳资科询问劳动关系情况”纯属虚构。正如李成安所说:”2013年8月,有人找李成安索要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证明,用来办理工资卡。”李成安反悔,引起索要原工作指标一事。因田久昌从1996年5月27日起参加工作已与根河林业局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该享受职工病退退休待遇。李成安无视根河林业局有关规定,从1993年离岗至今,根据《根河林业局关于加强职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第四章第三条规定: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或全年累计旷工超过三十天者,给予除名、根森公司发(2013)4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用工及工资管理的通知》规定: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或全年累计旷工超过三十天者,给予除名,解除劳动合同。李成安与根河林业局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田久昌与根河林业局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因其本人的身体实际状况符合根河林业局病退条件办理了病退,和李成安无任何关系。2013年8月李成安到根河林业局人力资源科查询工作指标一事,根河林业局人力资源科认真核实后,根据《劳动法》及《根河林业局关于加强职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用工及工资管理的通知》规定,不能恢复李成安劳动关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田久昌述称,自己已经在根河林业局工作十几年时间,并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不同意将劳动关系移交给李成安,但同意与李成安协商解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的事实:1、职工初中文化合格证一份,职工医疗证一份,证人证言三份,证明李成安系根河林业局职工。根河林业局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不认可,李成安二十余年离职,进行劳动关系买卖,其已经不是根河林业局职工。田久昌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结合质证意见及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另外,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因用工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因李成安无正当理由离开单位多年,其与根河林业局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上述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2、协议书一份、证人宋某1的当庭证言,证明李成安已经把工作指标卖了,自愿与林业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面有李成安父母的签字。李成安质证认为,不认可,协议书上没有其本人的签字,其也没有授权给其父母,而且买卖工作指标本身就是违法的,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另外,如果买工作的是宋某1,宋某1应该在根河林业局工作,但在根河林业局工作的是田久昌,所以不认可。田久昌质证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有相关证明人,经本人同意才买卖的工作指标。本院认证意见,李成安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提出明确的异议,而是认为李成安没有授权给自己的父母,且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违法予以质疑,经本院向协议书上的卖方孙某1(李成安的母亲)、见证人孙某2核实,见证人孙某2证实签订协议书的情况属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3、职工调转通知单,证明田久昌没有到角刀木林场工作直接调职到好里堡经营林场。李成安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根河林业局人造板厂下属于根河林业局,作为主管单位不知情为由不成立,该证据证明1996年李成安属于好里堡经营林场职工。田久昌质证认为,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定。4、根河林业局关于加强职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一份、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根河森林工业有限公司文件一份,证明李成安违反根河林业局劳动纪律管理规定,二十余年没有上班,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李成安质证认为,不认可,如果其是被除名或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其人事档案就不可能在根河林业局保存至田久昌退休,其劳动关系一直在根河林业局,证明其是根河林业局职工。田久昌质证认为,认可。本院认证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即只要有实际的用工,即存在劳动关系。李成安自1993年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离开工作岗位长达23年之久,所以其与根河林业局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本案中田久昌在李成安离开工作岗位后,在李成安的父母李某某、赵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将李成安的工作卖给宋某1后,宋某1不要该工作的情况下,宋某1的哥哥宋某2与田久昌的哥哥田某某商议后,将工作转让给了田久昌,田久昌便以李成安的名义在根河林业局人造板厂自1996年5月27日起实际工作至2009年病退,在此期间,田久昌向根河林业局人造板厂提供劳动并接受其管理与监督,根河林业局人造板厂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事实上已在根河林业局处付出了有偿劳动,已与根河林业局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本院对李成安要求根河林业局与田久昌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使用李成安的名字与身份证号建立劳动人事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其实质属于侵犯姓名权的范畴而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李成安要求根河林业局与田久昌终止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李成安不是该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对李成安要求根河林业局与自己恢复劳动关系和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因李成安与根河林业局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成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成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会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夏天佑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