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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2119号

肖碧轰与黄泳清、邵志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2
公开日期
2017-11-21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碧轰,黄泳清,邵志铭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2119号原告肖碧轰,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黄泳清,女,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邵志铭,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肖碧轰与被告黄泳清、邵志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碧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泳清、邵志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碧轰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黄泳清因家庭需要资金向原告现金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并承诺3个月内偿还本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因被告邵志铭系被告黄泳清的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故被告邵志铭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拒不按约还款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邵志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泳清、邵志铭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2.结婚证,证明被告黄泳清、邵志铭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黄泳清、邵志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证据1-2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日,被告黄泳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利息。同日,被告黄泳清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现金15000元。被告黄泳清、邵志铭于2001年6月4日登记结婚。借款后,被告黄泳清向原告支付利息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黄泳清向其借款,并提交借条、收条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借款的利息,双方虽约定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利息,但上述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上述利息应当扣减被告已支付的6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存在上述两种可以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黄泳清、邵志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泳清、邵志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肖碧轰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4年8月2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应扣减被告黄泳清已付的600元(已还款600元先行充抵上述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应付利息,有剩余款项的再行充抵应付本金);

二、驳回原告肖碧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肖碧轰负担50元,被告黄泳清、邵志铭负担20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 昕

人民陪审员 陈 瑜

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友情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