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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400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韶山西路支行与童辉、童建长、徐淑珍、湘潭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韶山西路支行,童辉,童建长,徐淑珍,湘潭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40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韶山西路支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84号。法定代表人谭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阳思华,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辉,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被告童建长,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路口镇。被告徐淑珍,女,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路口镇。被告湘潭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吉安路7号。法定代表人何青。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韶山西路支行与被告童辉、童建长、徐淑珍、湘潭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韶山西路支行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易享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伍建华、

人民陪审员刘云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鄢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韶山西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辉、童建长、徐淑珍、湘潭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韶山西路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童辉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童辉向原告贷款3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湘潭市岳塘区XX路XX号XX公馆XX栋XX单元050XX号房屋,贷款月利率5.4583‰,期限为180月;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湘潭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童辉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湘潭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贷款合同》签字、盖章确认。被告童辉、童建长、徐淑珍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被告童建长、徐淑珍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童辉、童建长、徐淑珍自愿以上述房产为童辉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童建长、徐淑珍自愿为童辉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依约向被告童辉如数发放贷款,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一再延期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26日止,被告童辉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15055.96元、利息17909.56元及罚息1400.22元。被告童建长、徐淑珍作为抵押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湘潭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应为被告童辉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被告童辉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童辉偿还原告本金315055.96元、利息17909.56元及罚息1400.22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止,之后顺延照计至上述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童建长、徐淑珍、湘潭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童辉、童建长、徐淑珍、湘潭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韶山西路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①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原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②被告童辉、童建长、徐淑珍的身份证复印件;③被告湘潭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及附件二抵押物清单,拟证明被告童辉向原告贷款34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并由被告湘潭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340000元。4、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附件一、抵押物清单;②房屋预售登记证复印件(权证号为潭房预湘潭市字第YD20130XXXX号);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两份,拟证明:①被告童辉、童建长、徐淑珍自愿以名下位于湘潭市岳塘区XX路XX号XX公馆XX栋XX单元050XX号房屋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②被告童建长、徐淑珍分别为童辉购房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5、公证书,拟证明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6、逾期未还款明细单,拟证明截止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应付原告贷款本金315055.96元、利息17909.56元、罚息1400.22元。被告童辉、童建长、徐淑珍、湘潭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韶山西路支行提交的证据审查可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被告童辉、童建长、徐淑珍、湘潭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举证和质证,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和质证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韶山西路支行提交的证据认为其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童辉、湘潭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房T10号,合同约定被告童辉向原告贷款340000元整,用于购买湘潭市岳塘区XX路XX号XX公馆XX栋XX单元050XX号房屋;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583‰,每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共计18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在本合同签订日利率水平下,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本合同签订日利率与本合同实际执行利率不同的,以实际执行利率计算的还款金额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将全部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放商或收房单位的专用账户中(账户名称:湘潭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58985944XXXX;被告湘潭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附件一为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该通用条款约定:本通用条款是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专用条款共同构成规范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通用条款记载内容:

三、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1、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的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被告童辉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以所购湘潭市岳塘区XX路XX号XX公馆XX栋XX单元050XX号房屋作为抵押,被告童辉、童建长、徐淑珍在抵押人处签名。同时,被告童建长、徐淑珍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对被告童辉与原告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童辉、童建长、徐淑珍就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在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3年1月8日,抵押物(湘潭市岳塘区XX路XX号XX公馆XX栋XX单元050XX号房屋)在相关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权证号为潭房预湘潭市字第YD201300XXXX。2013年1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童辉发放了340000元贷款。被告童辉至2015年8月26日止已逾期11期未按约定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还款。截止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童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15055.96元、利息17909.56元、罚息1400.22元,合计334365.7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童辉、湘潭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童辉、童建长、徐淑珍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童建长、徐淑珍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童辉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8月26日止已逾期11期,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童辉清偿截止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童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15055.96元、利息17909.56元、罚息1400.22元,合计334365.74元以及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湘潭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作为保证人签字盖章确认,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全程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童建长、徐淑珍根据《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童辉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童建长、徐淑珍、湘潭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即被告童建长、徐淑珍、湘潭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童辉进行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此项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被告童辉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因本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童辉也已经接受贷款,并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另合同中约定了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现条件已成就,因此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韶山西路支行贷款本金315055.96元、截止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17909.56元、罚息1400.22元及之后产生的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

二、被告童建长、徐淑珍、湘潭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韶山西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5元,公告费860元,共计7175元,由被告童辉、童建长、徐淑珍、湘潭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享炎

审 判 员  伍建华

人民陪审员  刘云秀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鄢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