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5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79年3月22日,经商。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4月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葛德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葛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初,被告人方某某经舒某介绍认识了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因正逢安徽安粮地产有限公司筹备开发仅面对内部员工销售的兰桂公寓房地产项目,已从安粮地产下属的安粮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萧县项目部项目副经理一职离任的方某某仍谎称自己系安粮地产的工作人员,能帮李某甲、李某乙购买兰桂公寓150余平方米的内部房。2010年至2013年间,方某某以缴纳购房定金、首付款、装修款为名,在本市蜀山区安徽中医大学附属医院等处收取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现金计611291.6元,用于个人挥霍。2015年2月5日,被告人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收条、委托书、工资单、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证人汪某、吴某、王某、舒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其与被害人签订了委托购房协议,故其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2、其收取的两被害人各15万元,计30万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其收取该部分费用后,找到材料供应商黄某帮忙,并将钱交给了黄某;3、其不是被抓获归案,其行为应属自首,公安机关在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即已找他作笔录,并让其保持电话畅通,2015年2月5日他接电话后心里即知道公安机关因本案事由找他,他告知了自己的方位,后被公安机关带走;4、其主观恶性不大、本案情节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5、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意退赃。综上,辩护人建议对方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09年9月,被告人方某某在安徽安粮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粮地产)下属的安徽安粮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萧县项目部任项目副经理一职。2010年初,安粮地产筹备开发仅面对安粮地产内部员工销售的兰桂公寓地产项目,该项目于2010年初开始收取定金,2011年9、10月间摇号选房,2011年11月开始收取首付款,2012年12月按期交房。2010年初,被告人方某某经在安徽中医大学附属医院工作的老乡舒某介绍认识了同在该医院工作的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已从安粮地产离任的方某某仍谎称自己系该公司的员工,能帮李某甲、李某乙购买兰桂公寓面积为150余平方米的内部房,并于2010年至2013年间,多次以缴纳购房定金、首付款、装修款为名,在本市蜀山区安徽中医大学附属医院等处收取李某甲、李某乙现金计611291.6元,用于个人消费。分述如下:李某乙部分:1、2012年2、3月间,方某某以缴纳购房诚信金、房款为由,分两次收取了李某乙现金15万元。2、2012年6、7月间,方某某以缴纳装修款、首付款为由,分两次收取了李某乙现金145645.8元。3、2013年1月13日,方某某以缴纳购房款为由,收取了李某乙现金1万元。李某甲部分:1、2010年下旬,方某某以缴纳购房款、购房意向金为由,分两次收取李某甲现金3万元。2、2010年3月1日,方某某以缴纳购房款为由,收取李某甲现金12万元。3、2010年10月下旬,方某某以缴纳首付款为由,收取李某甲现金115645.8元。4、2012年5月,方某某以缴纳装修款为由,收取李某甲现金3万元。5、2013年1月13日,方某某以缴纳购房款为由,收取李某甲现金1万元。2015年2月5日,被告人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方某某如实供述了从两被害人处获取涉案款项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书、收条、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5年2月7日,公安机关从李某甲处接受了委托书1份、收条4份,从李某乙处接受了委托书1份,收条5份。其中委托书内容为:2010年10月16日、2012年7月4日,方某某分别接受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在安粮公司办理兰桂公寓住房购买的登记、交款等事宜。证实方某某为了使李某甲、李某乙相信自己能够帮助购买兰桂公寓的房子,和两人签订了委托书,并以购房款、诚信金等为名,分多次收取了李某甲、李某乙涉案款项。2、安徽安粮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工资单,证实被告人方某某于2009年9月入职该公司下属公司安徽安粮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萧县项目部,因试用期表现不合格,方某某于2009年10月被辞退,方某某仅于2009年9、10月签名领取了工资;方某某、陈某不负责兰桂公寓项目销售工作;吴某、黄某、安徽吴工装饰公司不负责兰桂公寓的装饰工作、材料供应等。3、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5日,公安机关通过公安网查询得知被告人方某某在本市包河区蓝鼎9号温泉公馆消费,公安机关于当日11时许赶至现场,因现场人数较多,公安机关为确定方某某的方位,两次拨打了方某某的手机,后通过观察,将正在休息的被告人方某某传唤归案。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方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作案时其已年满十八周岁。5、(2005)瑶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4月,被告人方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6、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陈述,因她们想买安粮兰桂公寓的内部员工房,她们通过同事舒某认识了与安粮有业务往来的方某某,她们提出让方某某帮自己买兰桂公寓的房子,方某某同意了,方某某和李某乙说自己和安粮的老总、董事长都很熟,后来又说自己是给兰桂公寓供应建材的,和李某甲说自己在安粮上班,后来说自己不在安粮上班了但关系还在,可以帮两人买到房子,在2010年至2013年间,方某某以要付房款、首付等理由,共计骗了她们各305645.8元,在她们问房子的情况时,方某某或者说在搞、或者说搞好了,中间约了几次去办房产证他都借故没去,她们就觉得不对劲了,一直到最后方某某都没有帮她们买到房子,钱也一直拖着没有还给她们。7、证人舒某的证言,证实因同事李某甲、李某乙想买兰桂公寓的房子找她帮忙,她听弟弟说有一个老乡方某某在安粮上班,她和方某某联系后,方某某说可以帮忙,她就介绍李某甲、李某乙认识了方某某,之后她就没怎么过问这个事情了。2013年底2014年初,她听李某乙说方某某既没有帮她们买到房子,也不愿意还她们钱,她和方某某联系他说暂时没有钱还。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2011年,他在安粮地产公司萧县项目部担任负责人,期间方某某在项目部担任了一段时间的工程部经理,2012年上半年的时候,方某某问过他一次能不能帮忙买兰桂公寓的房子,当时兰桂公寓的房子都快交钥匙了,他回答方某某不可能再从公司买到房子,如果想买只能买二手房,方某某后来再也没和他提过这个事情,方某某本人进公司比较晚,级别也比较低,跟安粮公司的人不熟,所以方某某是不可能买到兰桂公寓的房子的。9、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安粮地产公司置业顾问,同时被公司指派到安徽盛安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兰桂公寓项目部销售部工作,兰桂公寓从2007年开始筹划,仅针对安粮集团内部员工,到2010年4月左右购房定金基本交齐了,2011年10月开始选房,接着开始收首付款,从2013年11月开始办房产证。她没有听说过安粮集团有一个叫方某某的员工,兰桂公寓签订的购房合同中也没有叫方某某、李某乙的。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合肥建工集团工作,该公司属于安粮控股,兰桂公寓小区从开建到完工都是他担任负责人,工地建设、材料采购等都由他负责,材料供应商中没有叫黄某、吴某的人,材料供应商的名单在公司财务都是能查到的。1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安徽安粮地产有限公司安福置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在兰桂公寓小区建设期间,他负责全部工程的分包、采购、招标、合同管理等工作,在他经手签订的采购、分包合同中,没有叫黄某、吴某的人。12、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安徽安粮地产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09年至2010年6月还兼任安徽安粮莱宏工程项目部的董事长,方某某是2009年8、9月份入职的,担任萧县项目部的副经理,但2009年9月26日因表现不合格未满试用期即被辞退。13、被告人方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2009年至2010年9月间,他在安粮集团下属公司工作过,因为李某乙、李某甲想找他帮忙买蜀山区安粮兰桂公寓的内部员工房,2010年至2013年间,他拿了李某乙和李某甲各15万元的购房预定金、3万元的装修款、补齐30%的首付款11.5万元,还有各一笔1万元,每人计30万元左右,他离开安粮集团后,自己没有能力从兰桂公寓帮她们买房子,他也一直没有找到人帮她们买到房子,但他从两人处拿的钱都被自己做生意给亏掉了,没有用于帮两人买房。经方某某辨认,李某甲、李某乙就是找他帮忙买兰桂公寓房子,他收取了各30万元的两名女子。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方某某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的综合评析:1、关于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本院认为:首先,方某某虽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签订了所谓的购房委托书,但这仅是方某某为骗取两被害人信任所采取的一种手段,“委托书”只是骗取信任的工具而已;其次,“委托书”不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即两被害人并非出于对协议本身的信任而将涉案款项交给方某某,而是基于方某某个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导致陷入错误认识,相信方某某能帮助买房才将涉案款项交出。
被告人方某某及辩护人辩称其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两被害人前期支付的30万元是否应计入犯罪数额。
本院认为:首先,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方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吴某、王某的证言证实,兰桂公寓项目中并无叫黄某的材料供应商,该30万元被方某某用于个人消费;其次,方某某对其当庭作出与之前不一致的供述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方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辩称将30万元转交黄某亦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线索。
被告人方某某及辩护人辩称该30万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明确载明:公安机关根据公安网查询得知被告人方某某在本市包河区蓝鼎9号温泉公馆消费,公安机关赶至现场后通过拨打方某某电话确定其方位,将方某某传唤到案,即方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方某某及辩护人辩称方某某属自首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帮助购买房屋为由,借机骗取他人钱款计611291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方某某虽当庭辩称部分款项不能计入犯罪数额,但其归案后直至庭审中对其从两被害人处获取涉案钱款的事实能如实供述,属部分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方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情节也应酌情从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5年4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方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慧、李某莉经济损失计6112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卫根
审判员孙钰
人民陪审员蒋昌饶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