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5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照先。委托代理人周长德,徐州市贾汪区汴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万里。委托代理人杜万华。原审被告石祥雨。委托代理人孙庆祥,山东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朝凤。委托代理人孙庆祥,山东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石迎洲。委托代理人孙庆祥,山东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照先因与被上诉人杜万里、原审被告石祥雨、石迎洲、周朝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民初字第0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万里原审诉称:2010年7月10日,刘照先向我借款6万元,月息2%,石祥雨、周朝凤、石迎洲提供担保。虽经多次催要,各债务人均以无钱还款为由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刘照先、石祥雨、周朝凤、石迎洲给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石祥雨、周朝凤、石迎洲原审共同辩称:杜万里为诉讼便利,伪造刘照先的地址,原审法院不具管辖权。本案已过诉讼及担保时效。请求法院驳回杜万里的诉请。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0日,刘照先给杜万里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杜万里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正,月息2%。石祥雨、周朝凤、石迎洲进行担保。后因各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同日,杜万里与刘照先签订房屋出售协议,约定:刘照先将位于官湖镇墩上村邳城沟开发房屋东起第二户作价15万元出售给刘杜万里。后刘照先在房屋出售协议书中载明已收到购房15万元正。庭审中,杜万里述称涉案款项系刘照先因资金不足向其所借,并以官湖镇墩上村的房产进行抵押,签订房屋出售协议,后其未还款。石祥雨意欲购买涉案房产,三方协商由石祥雨承担9万元,刘照先承担6万元,石祥雨、周朝凤、石迎洲对其中6万元进行担保。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杜万里要求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石祥雨、周朝凤、石迎洲辩称原审法院就本案没有管辖权,经查本案各债务人的户籍地均在邳州市,且未在答辩期内向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涉案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担保期限,相应期限应自杜万里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本案未过担保期限及诉讼时效。关于借款利息,借款约定月息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石祥雨、周朝凤、石迎洲自愿对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刘照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杜万里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石祥雨、周朝凤、石迎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刘照先追偿。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刘照先、石祥雨、周朝凤、石迎洲负担。刘照先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杜万里原审提供虚假的地址,原审法院按照虚假的地址邮寄开庭传票邮件被退回后,原审法院也未启动公告送达,而是在上诉人刘照先未收到开庭传票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审理,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
二、被上诉人杜万里原审提交的证据是欠条,并且载明拖欠的是房款,而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法律关系认定错误。
三、本案欠条的形成时间是2010年7月1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和《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开始计算,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杜万里辩称:2010年上半年,刘照先承建工程因承建款不足向我借款,由石祥雨、杜亮吉担保,同时以房产作价15万元进行抵押,约定如果借款偿还不了,就用房子作为还款。后期刘照先没有如期归还借款,经过双方协商就形成了购房合同,房子以15万元出售给我,冲抵当初的15万元借款。因为我长期在邳州市里生活,房子又不去居住,当时石祥雨就想购买该房子,后经过协商,由石祥雨还款9万元,由刘照先归还6万元并出具本案6万元的欠条,以上两笔款项用于归还当时向我所借的15万元借款。中间石祥雨、周朝凤、石迎洲为刘照先担保的借款6万元,经过我屡次催要,他们以没钱还款为由,拒不还款,我也经常与他们打电话催要借款,他们也从不推诿他们担保的事实,甚至说多次到刘照先家去催要还款,周朝凤每次去的时候还给我打电话,对我说催要的情况,有时还让刘照先的老婆与我手机通话,周朝凤向我证明他们一家三口为刘照先担保的上述借款,从未推脱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石祥雨、周朝凤、石迎洲二审期间的答辩意见与刘兆先的上诉意见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原审法院按照“邳州市运河镇珠江东路梅园小区100-10号”的地址向刘兆先邮寄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该邮件因“经与收件人联系要求退回”被退回。上诉人刘兆先的居民身份证登记的住址为“邳州市运河镇马庄煤矿宿舍100-10号”,而根据邳州市运河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办公室二审期间出具的证明,邳州市马庄煤矿宿舍与梅园小区是同一住宅小区。刘照先二审期间陈述,本案欠条出具之前其曾向杜万里借款10万元,并签订本案房屋出售协议,以买卖的形式进行抵押,但款项还完之后欠条已作废,还款方式为其本人现金偿还3万元、石祥雨偿还9万元,均是在本案欠条出具之间偿还的,后又陈述上述款项均是在本案欠条出具后偿还的。原审被告石祥雨二审期间陈述,其根据刘照先的指示在本案欠条出具前交给杜万华9万元,杜万里认可该9万元是偿还其向刘照先的借款,同时陈述本案欠条出具之前刘兆先向其借款15万元而非10万元。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二、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三、本案欠条所涉款项的性质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审审判程序问题。原审法院按照“邳州市运河镇珠江东路梅园小区100-10号”的地址向刘兆先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投递情况显示“经与收件人联系要求退回”,即收件人拒收。经核实,上述邮寄地址与刘兆先居民身份证登记的住址系同一地址。原审法院按照刘兆先居民身份证登记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其虽予拒收,但应视为已经送达,拒收之日即为送达之日。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未约定履行期间的合同,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杜万里提供的欠条虽然出具时间为2010年7月10日,但未约定还款日期,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讼前杜万里要求刘兆先履行义务及其具体时间的证据,且刘照先原审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对于刘兆先提出的诉讼时效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欠条的性质等问题。本案欠条虽写有房款,但上诉人刘兆先认可欠条出具前曾向杜万里借款,并认可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实际上系以买卖的形式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之间并未实际发生房屋买卖关系,故本案欠条所涉款项应认定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刘兆先虽主张本案欠条因款项已还而作废,但关于向杜万里的借款数额陈述是10万元,关于借款还款情况陈述系欠条出具之前由其本人偿还3万元、由石祥雨代偿9万元,即本案欠条所涉款项已还清,但却在其陈述的款项还清后又向杜万里出具6万元的欠条,明显有违常理。刘照先虽后又陈述是在欠条出具后偿还的上述12万元,但不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被告石祥雨亦予以否认。另外,具有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性质的房屋销售协议载明的房款为15万元,由石祥雨代偿的款项数额为9万元,该两组数额相减后与刘兆先本案出具的欠条金额6万元相吻合。故刘兆先应偿还杜万里借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综上,刘兆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照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宏
代理
审判员 赵东平
代理
审判员 汪佩建
二〇一六年一月××日
书 记 员 刘思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