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23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聂小木,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隆,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国宾大道233号博仕后家园B区3-2#楼3层301商业。
法定代表人:周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东,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宝增,男,193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再审申请人聂小木因与被申请人福建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城公司)、黄宝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聂小木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由黄宝增与闽城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款人民币18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为:
一、二审所依据的福云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福云报告)中,工资部分审计所依据的《工资表》系伪造聂小木的签名,因此该证据应当认定无效。1.福云报告在“应付工资处记载1994-1999年黄宝增账面应付工资为240897.67元,审计调减240897.67元,审计调整后的金额为0”所依据的审计资料《工资表》上聂小木的签名系伪造的,该证据没有证明力,法院不应采信。一审期间,其申请对《工资表》上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但法院不予处理,程序显然违法。且在该审计报告中,黄宝增对“江畔花园”项目的投资款仅被认定为480424元,那么试问黄宝增又如何以48万余元支付240万余元的工资款呢?“审计调整后的金额为0”依据是什么?此外,该审计并非黄宝增与闽城公司双方申请或法院依职权作出的,程序上违法。2.在黄宝增与闽城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中,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曾委托福州品格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格公司)作出《江畔花园项目核算报告书》(以下简称品格报告),核定从1994年5月至2005年12月31日止,“江畔花园”项目积欠员工工资为2407000元,其中包含其被拖欠的工资。3.黄宝增是“江畔花园”项目的实际经营者,黄宝增经营期间雇佣其并拖欠工资,该相关事实黄宝增均予以确认。但一、二审却在黄宝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违背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闽城公司提交意见称:福云报告已为生效判决所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黄宝增亦已认可该审计所依据的《工资表》的真实性,聂小木主张该审计报告系违法审计、《工资表》系伪造的证据,均不能成立。聂小木再审主张所依据的品格报告,不能作为确定聂小木享有劳动报酬债权的依据。聂小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江畔花园项目享有劳动报酬债权。聂小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本院审查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12月18日,黄宝增就其与闽城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纠纷,向福州中院提起诉讼[即福州中院(2006)榕民初字第52号案,以下简称福州中院52号案],在该案诉讼过程中,黄宝增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闽城公司将江畔花园房地产项目清盘,偿还其投资款、工程欠款等计人民币38367050元整及按2%月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江畔花园房地产项目清盘后,余款归其收益等。在该案审理期间,福州中院委托品格公司对江畔花园项目投资情况进行核算,结论为:江畔花园工程项目造价16102041.42元;费用项目合计40717440.15元,共计56819481.58元。在品格报告《“江畔花园”项目投资情况编制说明》所附明细表2,即《江畔花园工资费用核算明细表》(以下简称《核算明细表》)载明:积欠职工工资等“合计:2407000元”。该《核算明细表》是以黄宝增向法院提供的《江畔花园积欠职工工资表》(以下简称《积欠工资表》)为主要依据作出的。在《积欠工资表》中载有从1998年5月至2000年12月、2001年至2004年10月、2004年10月至2005年12月,江畔花园项目积欠员工工资款金额。在2006年5月16日该案庭审中,闽城公司对《积欠工资表》质证称:“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聂小木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江畔花园项目存在欠付其工资的情况。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聂小木向法院提供了由黄宝增签字确认的《江畔花园积欠职工工资表》(以下简称《积欠职工工资表》),用以证明黄宝增及闽城公司尚欠其的工资款金额。《积欠职工工资表》属于聂小木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因黄宝增系本案当事人,故该《积欠职工工资表》属本案当事人黄宝增的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即该《积欠职工工资表》是否应当采信,还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来认定。其次,聂小木申请再审主张,品格报告核定的“江畔花园”项目积欠员工工资款中包含了其被拖欠的工资。但品格报告未体现聂小木所主张的积欠员工工资款有原始应支付的凭证。品格报告确认积欠职工工资总额240.7万元,依据的是黄宝增在福州中院52号案中提交的由其自行制作的《积欠工资表》,但该《积欠工资表》不是黄宝增在承包江畔花园项目期间制作的,而是在2005年黄宝增起诉闽城公司,要求该公司偿还其投资款、工程欠款及相应利息的情况下提交的证据,并未附有原始的应支付工资的凭证。在该案庭审中,闽城公司对《积欠工资表》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故黄宝增出具的《积欠工资表》以及依据该证据作出的品格报告不能证明江畔花园项目存在欠付职工工资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有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聂小木提供的涉讼《积欠职工工资表》缺乏个人工资原始凭证、劳动合同等证据与之印证,而品格报告又不能证明江畔花园项目存在欠付职工工资的情况,即聂小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聂小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聂小木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江畔花园项目存在欠付其工资的情况,故福云报告是否应当采信、涉讼《工资表》上聂小木的签名是否真实,均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本院不予审查。综上,聂小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聂小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建阳
审判员 蔡毅明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杨秀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