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谢某1,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马克,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女,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林日成,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1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被告郑某于2015年4月24日对管辖权问题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5日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
被告郑某不服民事裁定,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湛中法立民终字第30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克,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谢某2。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从2013年2月起至今,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存在婚外情,经常指责、辱骂甚至动手击打原告。自2013年10月以后,双方便分居至今,夫妻间没有任何感情,特此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合理分割夫妻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不存在感情不和,但原告确实在外有第三者。原告为了与第三者在一起,对家庭不管不顾,逼着被告离婚。原告考虑建立家庭不易,且儿子尚未成年,离婚对其成长极为不利,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主张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提供收款收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主张被告对位于霞山区延安路63号明晶花园B幢15A座(以下简称:15A座)的房屋只享有1/4的份额,首付原告母亲支付153507元,剩余20万元尚在按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也支付50000元首期,房屋目前由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在按揭;原告提供[2014]霞法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主张曾经起诉过一次离婚,因当时双方准备协议离婚而撤诉,被告认为当时是原告家人劝导原告才撤诉的。原告提交机动车过户证明主张被告名下有粤G×××××号小型轿车应予分割,被告认为因原告于2013年出轨后,作为补偿故将轿车过户给被告个人名下,不应再分割。被告提供照片主张原告有第三者,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2。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2013年2月起因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开始产生夫妻矛盾。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及其父亲产生较大冲突,之后,原告搬离15A座与被告分居。被告也曾经搬离15A座一段时间,于2015年10月又搬回15A座与儿子共同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于2014年4月14日撤诉。自2014年4月双方产生冲突后,儿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目前在湛江市第十二小学读五年级。2015年4月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如果原告愿意和第三者断绝联系,其愿意原谅原告,希望双方能够和好,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坚持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相识结婚,并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产生夫妻矛盾的原因是因为被告认为原告在外有第三者,致影响夫妻感情。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庭审中,被告表示为了家庭的完整,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愿意与原告和好。虽然自2014年4月双方产生冲突后开始分居,但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也有经常探视儿子,照顾儿子。目前原告坚持请求离婚,但并无法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只要原告能够转变态度,多为儿子健康成长着想,原、被告之间多些相互尊重理解,多些互让互谅,尚有和好的可能。特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双方婚姻关系尚未解除,故本案不作审理认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谢某1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谢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文晓
人民陪审员 陈晓峰
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
二〇一六年一月××日
书 记 员 张文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