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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2184号

徐兆艳与张桂军、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7-02-15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兆艳,张桂军,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2184号

原告:徐兆艳,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宇声,河北张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凤川,河北张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桂军,司机。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以下简称万丰货运车队),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负责人:赵景富,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连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负责人:董怀瑞,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彬斌,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兆艳与被告张桂军、万丰货运车队、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兆艳委托代理人张宇声、李凤川与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彬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丰货运车队经本院依法传唤,邮寄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5日16时50分许,在平青乐线南冷口村处,我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上乘坐陈绍忠)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张桂军驾驶被告万丰货运车队所有冀B×××××、冀B8H**挂号半挂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后冀B×××××、冀B8H**挂号半挂大货车与路东侧房屋相撞,造成陈绍忠当场死亡、我受伤及车辆、房屋(房主系李书艳)、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2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桂军承担次要责任,陈绍忠、李书艳不承担责任。被告万丰车队所有冀B×××××/冀B8H**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5万元,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给我方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47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误工费18900元(3150元/月×6个月)、护理费4400元(2200元/月×2个月)、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46672.87元。我方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按照40%责任比例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辩称: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赔偿,因本次事故中财产损失中李书艳已经提前起诉,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经赔偿完毕,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伤残赔偿限额合计用338.91元,商业三者险已赔偿28007.64元,此案正在上诉中,本案中我司承担不超过30%比例,被告车辆超载行驶,商业险部分加免10%,为死者预留份额。医疗费部分扣除17元病历复印费,且不是正规票据,伙补同意50元/天计算,我司认为原告实际住院12天,存在重复住院一天,所以护理及伙补均按照12天计算,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不合法,结合原告伤情,我司认可误工时间是4个月,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因工资表中无负责人签字确认,提交的证明仅能证明其未上班,不能证明其减少收入且该锅炉厂投资人就是死者,认为是家族企业,认为该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同意按照2016年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护理证明与护理人员工资表前后矛盾,未上班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综上,同意按照2016年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护理天数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同意赔偿300元,鉴定费无证据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被告万丰货运车队邮寄答辩状辩称:冀B×××××/冀B8H**挂号车登记在我车队名下,但是在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且全部投保不计免赔。不应对超载进行免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全部赔偿。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相关证据均同意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的意见。本次事故责任比例问题,法院已经作出(2016)冀0283民初1666号判决书,同一事故不能出现不一样的责任分成。被告张桂军系我车队司机,其在正常履行职务行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桂军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6时50分许,在平青乐线南冷口村处,原告徐兆艳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上乘坐陈绍忠)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张桂军驾驶被告万丰货运车队所有冀B×××××、冀B8H**挂号半挂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后冀B×××××、冀B8H**挂号半挂大货车与路东侧房屋相撞,造成陈绍忠当场死亡、原告徐兆艳受伤及车辆、房屋(房主系李书艳)、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2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兆艳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桂军驾驶超载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车未保证安全,承担次要责任,陈绍忠、李书艳不承担责任。原告徐兆艳受伤后于2015年9月25日至28日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睑挫伤等。于2015年9月28日至10月8日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右胸部软组织挫伤等。2016年1月4日,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建议被鉴定人徐兆艳自伤之日起休息180天,前60天需陪护一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兆艳损失有:医疗费2045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误工费9754.2元(54.19元/天×180天)、护理费3251.4元(54.19元/天×60天)、交通费800元,合计34909.47元。另查,被告张桂军系被告万丰车队雇佣的司机。被告万丰车队所有冀B×××××/冀B8H**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保险,其中冀B×××××号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冀B8H**挂号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3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徐兆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桂军承担次要责任,陈绍忠、李书艳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兆艳主张医疗费中17元门诊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理据不足,应按照50元/天计算;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理据不足,均应参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农林牧渔业)标准54.19元/天计算;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转院情况,被告应赔偿800元;主张鉴定费600元,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主张各被告在交强险外按照40%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理据不足,应按照3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万丰车队所有冀B×××××/冀B8H**挂号车超载行驶,根据其与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10%免赔率。被告张桂军系被告万丰货运车队雇佣的司机,其在正常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万丰货运车队进行赔偿,被告张桂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按主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比例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被告提出的其他主张与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兆艳损失34909.4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4793.2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854.28元(李书艳人伤已用医疗费用限额145.72元)+伤残赔偿限额4939元(李书艳人伤已用伤残赔偿限额193.19元,为死者陈绍忠预留伤残限额104867.81元)】,在主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3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431.37元【(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249.59元+剩余伤残赔偿限额8866.6元)×30%×90%】,由被告万丰货运车队按照30%事故责任赔偿603.49元【(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249.59元+剩余伤残赔偿限额8866.6元)×30%×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兆艳损失14793.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兆艳损失5431.37元。

三、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赔偿原告徐兆艳损失603.49元。

四、被告张桂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兆艳负担21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晓利

审 判 员  王文双

人民陪审员  胡小江二〇一六年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