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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938号

赵静与天津市西青区梵古印象摄影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赵静,天津市西青区梵古印象摄影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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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938号原告赵静,女,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梵古印象摄影中心。经营者孙磊,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赵静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梵古印象摄影中心财产损害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梵古印象摄影中心的经营者孙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静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在被告处拍摄个人写真。化妆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摘下原告颈部的翡翠花体吊坠,因其保护不当,导致吊坠掉地两次,因此产生裂痕。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按原价赔偿原告翡翠吊坠损失336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买翡翠吊坠的交通费1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诉讼期间的误工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赵静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吊坠实物;证据二、购买吊坠的发票及鉴定证书。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梵古印象摄影中心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拍��个人写真时,被告工作人员不慎将原告的吊坠掉落地上两次,原告称吊坠被摔裂,但被告并不清楚裂到什么程度。事发至今物品一直在原告手中,是否有其它的变化,被告无法确认。原告要求将吊坠给被告,由被告按照购买价格赔偿,被告不能接受。被告认为应评估后参照市场价格再行协商赔偿事宜,目前在没有鉴定部门评估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500元。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梵古印象摄影中心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为证据一吊坠实物虽可看到裂痕,但物品一直在原告处保管,对裂纹是否是被告工作人员摔落所致存疑;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吊坠的购买价值与市场价值不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拍摄个人写真。拍摄期间,被告工作人员不慎将原告的吊坠摔落。双方因此发生��执,原告报警解决未果。另查,原告所佩带的吊坠是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世博园花费3360元购买,购买时附有检验合格证。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吊坠,透过光线明显可见裂痕。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工作人员不慎损坏原告物品,被告应就此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关于原告保管期间是否吊坠可能有其它变化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虽对吊坠的价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鉴于吊坠系玉器,玉器具有无法维修且损坏即丧失其价值的特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购买价格对其进行赔偿,应予准许。在被告履行赔偿义务的同时,原告应将涉案吊坠给付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购物交通费及诉讼误工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梵古印象摄影中心给付原告赵静3360元,原告同时将涉案吊坠给付被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日

书记员  徐晶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