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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之瑞与丁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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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2141号

原告:郭之瑞,男,1982年2月17日生,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代理人:鲍志纯,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靳,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彩云,女,1972年8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大庆,住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郭之瑞与被告丁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志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彩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之瑞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745.17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出借款项被告分18期偿还,每期还款1607.11元,出借方式为原告代被告支付服务费5745.16元,剩余款项20000元转账给被告。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后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888.89元以及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2266.67元(自2015年8月16日起总计以月利率2%暂算至2016年2月16日,后期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支付至款清时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00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彩云未到庭辩称,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丁彩云与原告郭之瑞签署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郭之瑞向丁彩云出借25745.17元用于爱人快餐经营,如未按期还款则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收取逾期管理服务费。因借款人违约产生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及诉讼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将由借款人承担���当日,郭之瑞向丁彩云账户汇入20000元。当日,丁彩云又与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管理服务合同及委托扣划书各一份,约定:丁彩云委托该公司代其自自己账户扣划需向郭之瑞支付的借款本息,服务费合计5745.16元。2015年7月8日,该公司向丁彩云发送了一份还款温馨提示函,该函中明确约定借款共分18期归还,自2015年8月开始每月15日为还款日,首个还款日还款额为1694.09元,其余还款日还款额为1607.11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归还了2015年8月的本息,之后未归还任何本息。2016年1月12日,郭之瑞委托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催告本案欠款,并为此支付律师费900元。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发生时约定有口头月息2.48%,并陈述诉求的本金按实际借款数额20000元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20000元÷18期×17期=18888.8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协议、管理服务合同、委托扣划书、还款提示函、转账凭证、电子回单、委托代理人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发票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丁彩云向原告郭之瑞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银行转账凭证、还款提示函及原告陈述,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本金为2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48%,结合还款提示函中的还款分期表,丁彩云负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约定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且被告已自愿支付,故对其已支付部分,不予调整。原告主张的剩余本金系按实际借款额予以计算,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超过年利率24%,故其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借款协议,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原告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郭之瑞借款本金18888.89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18888.89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丁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之瑞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1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丁彩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华

人民陪审员刘敬萱

人民陪审员虞晓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素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有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