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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民终字第936号

朱计伟与定襄县河边镇大关山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朱计伟,定襄县河边镇大关山劳动服务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9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计伟,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银国生,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襄县河边镇大关山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定襄县河边镇大关山矿。法定代表人白慧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文,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计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朱计伟及委托代理人银国生,被上诉人定襄县河边镇大关山劳动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定襄县河边镇大关山劳动服务公司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派遣朱计伟至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复合材料厂工作。2007年7月1日,朱计伟与定襄县河边镇大关山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固定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8年1月28日,朱计伟与定襄县河边镇大关山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固定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3年12月27日,朱计伟与定襄县河边镇大关山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固定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2013年,朱计伟向定襄县河边镇大关山劳动服务公司提出申请,申请自愿与定襄县河边镇大关山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2014年11月20日,定襄县河边镇大关山劳动服务公司进行经济裁员,共精简外协工27人。2014年12月25日,定襄县河边镇大关山劳动服务公司书面通知朱计伟,因固定劳动合同履行期满,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并领取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离岗经济补偿金28630元。2008年至2011年期间,定襄县河边镇大关山劳动服务公司按照山西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标准为朱计伟缴纳养老保险。2014年12月3日,定襄县河边镇大关山劳动服务公司给朱计伟补缴2012年、2013年、2014年养老保险共计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朱计伟多次领取离岗补偿金及工资明细,可以确定朱计伟于2007年7月1日起,与定襄县河边镇大关山劳动服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5日终止该劳动关系。2007年至2014年期间,朱计伟与定襄县河边镇大关山劳动服务公司多次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每次劳动合同到期后,朱计伟领取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朱计伟的该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朱计伟诉求定襄县河边镇大关山劳动服务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办理加入社会保险手续,以及有为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违反该项义务,应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据此,用人单位未履行上述义务时,劳动者只能向行政机关申诉,由行政机关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朱计伟请求定襄县河边镇大关山劳动服务公司支付带薪休假工资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畴。关于朱计伟要求定襄县河边镇大关山劳动服务公司支付2013年至2014年间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因定襄县河边镇大关山劳动服务公司与朱计伟建立第三次劳动关系后一个月内订立了相应的劳动合同,且定襄县河边镇大关山劳动服务公司在解除与朱计伟的劳动合同关系之前,提前一月通知了朱计伟,定襄县河边镇大关山劳动服务公司的行为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朱计伟的该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并经定襄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为:

一、2007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朱计伟与定襄县河边镇大关山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朱计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朱计伟负担。朱计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该依法得到支持,上诉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及支付带薪休假工资报酬事项属人民法院受案审理范围。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案在二审中未发现新的案件事实,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朱计伟所提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带薪休假的问题,仲裁裁决未作处理,上诉人可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诉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计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连林梅

审判员  张效良

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月

书记员  焦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