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03行初463号

张廷玉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7-01-19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玉,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203行初463号原告张廷玉,男,汉族,1980年12月26日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与学院北路交叉口西北100米。法定代表人马爱军,男,职务:支队长。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原告张廷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30278160825050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判令退回行政罚款、交通费及支付精神损失费共计300元,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廷玉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不违背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廷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姚芳嫄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

书 记 员  雷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