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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3726号

何世林与丁可章、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环县凯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维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7-01-02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世林,丁可章,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环县凯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维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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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3726号原告何世林,男,汉族,1963年1月2日出生,现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路秀芳,甘肃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可章,男,汉族,1973年12月29日出生,四川省南江县人,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安定东路。法定代表人胡占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明,男,汉族,1976年9月26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环县凯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环县县城南关。法定代表人杨西贵,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维军,男,汉族,1965年4月5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

原告何世林与被告丁可章、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环县凯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维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世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路秀芳、被告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明、被告李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可章、被告环县凯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世林诉称:2012年7月,被告丁可章承揽了被告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环县凯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华池县泰华馨居商住小区的建筑工程劳务项目。随后被告丁可章就其承包的该小区工程与原告达成了建筑设备租赁意向,2012年7月13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出租设备的种类、价格,丢失赔偿价格等内容,被告李维军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给被告出租了相应的材料。2013年后季工程结束,被告丁可章分批将原告设备返回,2014年10月原告和被告丁可章就原告出租的设备租金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丁可章拖欠原告租金579462元,被告丁可章出具了下欠租金的证明条据。2016年7月13日,原告找被告丁可章业务人员更换了条据,被告丁可章在更换条据上签字,并明确写明收回原条据。同年8月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丁可章支付租金,但是被告丁可章至今未支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承包方,被告环县凯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发包方,应当对被告丁可章拖欠原告租金及利息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涉案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被告李维军作为担保方有义务给被告丁可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此,现要求1、被告丁可章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579462元。2、被告丁可章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归款之日止。3、被告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丁可章欠付原告款项及违约金承���连带责任,被告环县凯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给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被拖欠的款项及违约金。4、被告李维军对被告丁可章拖欠原告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可章未答辩。

被告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丁可章挂靠我公司在华池泰华馨居施工属实,工程款开发商直接给被告丁可章了,没有经过我公司,我公司不欠被告丁可章的款项。被告环县凯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李维军辩称:我担保钢管扣件租赁,对材料费我没有担保,原告把这些混在一起了。租赁及材料总计80万元,租赁费已经付清,欠的是材料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告与被告丁可章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为:“出租方:何世林。承租方:丁可章。工程名称:华池泰华馨居。工程地址:华池县孙家川。第一条:根据承租方基建工程的需要,出租方同意出租给承租方钢架管、扣件、丝杠(顶丝)、建筑机械、附件等物品,其规格、数量、起计日期均与《发(送)料单》为准。承租方承诺:如期退还所租物品,交情全部租金,并确保租用物品的原型不变、不丢失、不损坏、不为他用,如有变形、丢失、裂缝,按原出租方规定赔偿。第二条:所有出租物品均以每天与其计量单位计收租费,钢架管每米0.016元,扣件每套0.01元,丝杠(顶丝)每套0.03元,租金的实际计算时间按物品发出之日起退回验收入库之后,全部物品退清后,十日内清交全部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到时不付清的,按日计欠租金2%的违约金。第���条:租用物品超过30天尚未归还时,承租方于次月5日内向出租方结算清一租用时间的租费,逾期不付,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第八条:本合同解除的条件,承租人将所有租赁物资运回出租人的场地验收完并付清全部租赁费、维修费、赔偿金、违约金等费用后自然失效。第十条:担保方对承租方全部承租物品,应交租金,负责督促如数,足额退还交清,否则一切责任由担保方承担。出租方:何世林。承租方:丁可章并加盖庆阳天泰建司华池县泰华馨居商住小区项目部的印章。担保方:李维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丁可章出租建筑设备。2013年后季工程结束,被告丁可章分批将所承租的设备返还原告。嗣后,原告与被告丁可章对设备租金进行结算后,被告丁可章欠原告设备租金及材料费共计809462元。2015年8月27日被告丁可章给原告支付了23万元的租赁费。2016年7月13日被告丁可章的业务人员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丁可章同志购租兴旺租赁站何世林老板处所有未付款单据已收回存档,下余未付款计伍拾柒万玖仟肆佰陆拾贰圆(579462元)整,至2016年9月份开始分期付款,单据一式二份。证明人:赵光军。”同日,被告丁可章在证明上签字,并写如下内容:“华池县泰华馨居一期工程材料费租赁费(注2015年8月27日前付款已抵清,下欠579462元未付,所有票据已收回)。欠款人:丁可章。”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丁可章索要下欠的租赁费及材料费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丁可章所欠原告设备租赁费466716元,材料费112746元,共计57946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租赁合同》,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可章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丁可章对所欠原告租赁费、材料费共计579462元无异议,且有被告丁可章签字的证明加以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可章支付租赁费、材料费共计57946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7月13日被告丁可章的员工给原告出具所欠租赁费、材料费的证明上约定2016年9月开始分期付款,被告丁可章在该证明上签字,应视为其认可证明内容,但是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丁可章未履行给付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主��的违约金时间应从2016年7月13日起计算。《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原告何世林与被告丁可章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虽然约定滞纳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故对违约金应适当予以调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6个月以内贷款年基准利率5.60%计算给付利息。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的《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丁可章所签订的,被告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环��凯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承租原告的建筑设备,而且也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基于合同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丁可章所欠原告设备租赁费466716元,材料费112746元,有被告李维军提供的清单加以印证,且被告丁可章予以认可,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李维军作为保证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合同中约定的保证的范围是租赁设备如数退还及应交纳的设备租金,且被告认可担保的是设备租赁费,并非是材料费,故被告李维军对被告丁可章所欠原告的设备租赁费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可章支付原告何世林设备租赁费466716元,材料费112746元,共计579462元,并从2016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6个月以内贷款年基准利率5.60%支付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止。被告李维金对被告丁可章支付原告何世林的设备租赁费及设备租赁费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何世林要求被告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环县凯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5元,由被告丁可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晓慧

代理

审判员  张亚丽

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二O一六月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建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