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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169号

王某与代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代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王某,女,1977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被告代某1,男,1983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山阳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代某1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9月20日本院接受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移送管辖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代某12006年6月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有二个子女:长女代某2,××××年××月××日生;长子代某3,××××年××月××日生。因我与被告代某1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性格粗暴多次对我殴打,并于2012年4月离家出走,我们分居生活已满两年,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二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某1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6年6月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婚生一女孩代某2,××××年××月××日婚生一男孩代某3,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因双方性格差异,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被告代某1于2012年4月因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王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二子女,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尤其是被告代某1因夫妻生气离家出走已三年以上,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为保护未出庭被告代某1的抚养子女的权益,结合子女的生育情况,应每人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为宜,但也应充分考虑到被告代某1目前下落不明的实际情况,应暂由原告王某代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代某1离婚。

二、婚生女孩代某2由原告王某抚养,婚生男孩代某3由被告代某1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在被告代某1下落不明期间,婚生男孩暂由原告王某代为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国富

审 判 员  周长义

人民陪审员  杨捷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日

书 记 员  李彦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