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01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穗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89047300-1。
负责人:王耀球,行长。
委托代理人:汪道伟,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琳琳,女,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刘刚,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张琳琳、刘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汪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琳琳、刘刚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被告张琳琳与被告刘刚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3日,被告张琳琳作为借款申请人、被告刘刚作为借款申请人配偶、被告张琳琳和被告刘刚作为抵押人,向原告递交《个人贷款申请表》,申请借款210000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张琳琳作为借款人,被告张琳琳和被告刘刚作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130174120079049341,下称“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21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广州市××路××号、××号房的购房款;贷款期限120个月,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2023年8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55%上浮10%,即7.20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被告以广州市××路××号、××号房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额承担;发生纠纷的,选择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发放了贷款。2014年5月16日,就抵押物办妥了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的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自2014年8月起出现逾期,原告根据《授信协议》相关合同条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依法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
一、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995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至2016年1月4日利息为17569.33元、罚息为2221.09元、复息为1263.64元;从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欠款本金余额1995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65%计算,复息以欠付利息17569.33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的165%计算);
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7000元;
三、确认原告对广州市××路××号、××号房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房拍卖或者变卖的个人贷款合同就本案第一、二、四项诉讼请求之全部债权优先受偿;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张琳琳、刘刚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0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3日,被告张琳琳作为借款申请人、抵押人,向原告递交《个人贷款申请表》,申请借款210000元。被告刘刚作为借款申请人配偶及抵押人,在该份申请表中签名。2013年8月2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张琳琳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刘刚作为抵押人,共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30174120079049341),约定:被告张琳琳从广州保利南方置业有限公司购买花都区××路××号、××号房的房产,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原告同意提供此项贷款;贷款金额为210000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2023年8月27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55%为基础上浮10%,即年利率7.205%,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固定日方式进行调整;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选择等额本金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委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从账户为62×××32的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愿意以其从售房人处购买的本合同所指房产(抵押物)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被告授权原告直接从其银行账户中扣除被告须承担的所有费用,如有不足,被告保证在收到原告的通知后如数偿还,无须原告提供任何证明;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直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自出现本合同规定的任何违约事件之日起15日内双方未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达成协议的,原告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有权优先受偿等。2013年12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记载:借款金额210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23年12月26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执行年利率7.205%;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首次扣款日为2014年2月22日。被告张琳琳在该借据上签字确认。2014年5月16日,双方为位于保利水晶花园-岭东路97号、99号、3层306房的涉案房屋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粤房地预登穗字第0320195665号),预告登记义务人为被告张琳琳,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被告取得贷款后,自2014年8月开始逾期还款。原告提交被告张琳琳的《贷款附属信息》和《贷款关键信息》,证明截至2016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9500元,利息17569.33元,罚息2221.09元,复利1263.64元。原告提交其与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总合同》【编号:2013穗招银(委)字第006号】、附件《个案委托代理确认书》、律师费发票(号码:26435122),证明其为了向两被告主张本案债权而委托律师代为催收、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7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要求返还借款本息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取得借款后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9500元,利息17569.33元,罚息2221.09元,复利1263.6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并自次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付罚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27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2700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刘刚承担责任的问题。
被告张琳琳与被告刘刚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刚作为借款人配偶及抵押人在相关申请表及合同上签字,对该笔借款为明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刚对案涉借款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关于原告诉请对涉案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张琳琳提供抵押担保的涉案房产仅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房屋所有权至今未转移至被告张琳琳名下,亦未办理抵押登记。由于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抵押权的基础是物权,没有物权基础也就没有抵押权的设立。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基础是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所保护的债的请求权,而非实现物权。因此,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等同于抵押权登记并没有权利基础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对涉案房屋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琳琳、刘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95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至2016年1月4日利息为17569.33元、罚息为2221.09元、复息为1263.64元;从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199500元为基数,复息以欠付利息17569.33元为基数,均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10%再上浮50%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琳琳、刘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27000元;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0元,保全费161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张琳琳、刘刚共同负担(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诗媛
人民陪审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陈妍曚
二〇一六年一月××日
书 记 员 张美婷黄立国判决书于2016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