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景民二初字第1834号 原告嘎栋文华建材店。 组织机构代码L6325602-2。 住所地景洪市么龙路**(武警加油站旁)。 经营者杨国文,男,197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耀华,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白族。 原告嘎栋文华建材店与被告李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雁琪独任审理。2015年11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嘎栋文华建材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嘎栋文华建材店诉称,被告李耀华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景洪市嘎栋老村、曼斗村及曼听村自建出租房,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但一直未付款,欠款总额为2881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水泥款时,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28810元的欠条一张,并口头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之后被告仍然拒绝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方查证了解,被告具备偿还能力,其拥有位于曼听公园的出租楼一幢、位于世纪金源福江苑的住宅楼**以及大众迈腾车一辆。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28810元,由被告案件受理费。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5月17日(写下欠条)当日到2015年11月9日(开庭当日)期间逾期的付款违约金。 被告李耀华未答辩。 原告嘎栋文华建材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工商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其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2、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28810元的事实。 被告李耀华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与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李耀华因建房需要陆续向原告嘎栋文华建材店购买水泥。2014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杨国文水泥款¥28810元,大写(贰万捌仟捌佰壹拾元正)”。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李耀华立下欠原告嘎栋文华建材店水泥款2881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228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另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自述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水泥款,该约定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且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以及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仅支持依本金2281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嘎栋文华建材店水泥款228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本金2281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李耀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刘雁琪
二〇一六年一月××日
书记员 李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