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宋虎彪与王世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虎彪,王世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00305号原告宋虎彪,男,汉族,1970年4月14日出生,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曾兆霞,女,汉族,1972年1月13日出生,住武陟县。被告王世毅,男,汉族,1973年11月27日出生,住武陟县。原告宋虎彪与被告王世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虎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周转,并出具借条,后多次催要被告又于2012年8月14日重新出具借条。后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还款1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8月14日借条复印件一份。2、2015年8月12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被告王世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原来曾经营运输生意,被告经营煤碳生意。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成为朋友。后被告因周转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达2000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在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讨要该借款,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自2009年2月28号借到宋虎彪现金(贰佰万元整)至今未还。(2000000元)2015年8月12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世毅向原告宋虎彪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的2015年8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虎彪借款2000000元。被告王世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虎彪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的2015年8月1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诉讼费11400元,由被告王世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冯立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崔境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武民一初字第00305号武民一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