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逢祥诉王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逢祥,王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500号原告李逢祥,男,住敖汉旗。被告王娟娟,女,住敖汉旗。原告李逢祥诉被告王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王娟娟下落不明,于2015年5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逢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向被告王娟娟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逢祥诉称,2015年1月25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利息3分。此款经多次索要,被告支拖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娟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娟娟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此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载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已超出年利率24%,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李逢祥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付给原告自借款到期日至2015年9月9日的利息3000元,合计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王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轶三人民陪审员 孙兴梅人民陪审员 杨墨亭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景海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