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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训根与罗光鸿、项长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光鸿,王训根,项长明,赖燕华,项长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光鸿,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黄书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训根,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审被告项长明,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赖燕华,女,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项长钦,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罗光鸿因与被上诉人王训根,原审被告项长明、赖燕华、项长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沙县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光鸿的委托代理人黄书明、被上诉人王训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项长明、赖燕华、项长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7日,项长明因投资地产需大量资金为由,向王训根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2011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1.8%,项长钦、罗光鸿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项长明在借条上签署“本借款延长至2014年9月7日”。从2011年9月7日出借后,项长明每月支付借款利息7200元至2014年6月6日止,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又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王训根经催讨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项长明、赖燕华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40400元(从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按月息1.8%计算);2、项长明、赖燕华按月利率1.8%支付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项长钦、罗光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项长明、赖燕华、项长钦、罗光鸿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另查明,项长明、赖燕华于1998年12月29日在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审认为,项长明向王训根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有借条、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项长明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对王训根要求项长明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王训根要求项长明按月利率1.8%支付从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的借款利息40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训根关于项长明的上述债务系与赖燕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清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王训根要求项长钦、罗光鸿对项长明、赖燕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项长明、赖燕华、项长钦、罗光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故对王训根的请求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项长明、赖燕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训根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0400元(按月利率1.8%计至2014年12月7日),合计人民币440400元;二、项长明、赖燕华应按月利率1.8%支付王训根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三、项长钦、罗光鸿对项长明、赖燕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9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506元,由项长明、赖燕华、项长钦、罗光鸿负担。上诉人罗光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条未约定保证期间,被上诉人王训根未在2013年9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债务人项长明未经上诉人的书面同意,擅自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7日,保证期间为原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间。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王训根要求罗光鸿负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公告费。被上诉人王训根答辩称:1、本案借条是打印好的格式,并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后预留空格,说明项长明与项长钦兄弟串通,由一方借款,另一方担保。2、在其与项长明的经济纠纷中,二担保人在担保期间未履行过担保人责任,项长钦既是实际借款人,又是表面担保人,不能以担保期超过数月而不承担经济责任。3、其与项长钦不认识,项长钦之所以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是与项长明商量好的,等担保期一过,就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项长明、赖燕华、项长钦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案经审理,到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项长明与赖燕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罗光鸿对涉案借款延期及还款付息情况表示不知情,被上诉人王训根对原审查明的借款、还款的相关事实提出异议,对此,本院结合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予以分析认定如下:2011年9月7日,因地产投资周转需要,项长明向王训根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2011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2%,项长钦、罗光鸿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同时,借条写明:“保证人自愿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项长明每月均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项长明与王训根约定将月利率降为1.8%,项长明在借条上将月利率“2%”改为“1.8%”,并在借条上签署“本借款延长至2014年9月7日”。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项长明每月均支付借款利息7200元给王训根。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项长明又陆续支付借款利息共100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二审中,到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保证人是否免除保证责任?到庭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同其诉辩意见,不再赘述。本院认为,项长钦、罗光鸿自愿为项长明向王训根借款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保证人与债权人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各方原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7日届满,借款到期后项长明与王训根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7日,根据现有证据,该借款期限的变动未经保证人罗光鸿和项长钦书面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故债权人王训根应在原借款期限届满的2013年9月7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王训根在庭审中陈述“大概在原借款到期的一个月前罗光鸿有提醒过我(找项长明催讨借款),我没有找过他。至于项长明,也是在2013年3月左右找过他催讨”,另陈述不认识项长钦,也未找过项长钦。2014年12月24日,王训根以项长明、赖燕华为被告将本案纠纷诉至原审法院。2014年12月29日,王训根申请追加保证人项长钦、罗光鸿为共同被告,才要求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时已经超出原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得以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于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之事实未予查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罗光鸿的上诉理由成立。因本案债权人王训根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罗光鸿、项长钦免除保证责任。原审被告项长钦虽未提出上诉,但原审判决有损其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被告项长明、赖燕华、项长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沙县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项长明、赖燕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训根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0400元(按月利率1.8%计至2014年12月7日),合计人民币440400元”。二、维持沙县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项长明、赖燕华应按月利率1.8%支付王训根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三、撤销沙县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项长钦、罗光鸿对项长明、赖燕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王训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项长明、赖燕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906元,由被上诉人王训根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79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506元,由原审被告项长明、赖燕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小琼代理审判员  吴志华代理审判员  胡彩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