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立民二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钟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立民二初字第730号原告:钟某,女,汉族,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玲,系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甲,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原告钟某诉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崔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并生下一女崔某乙,婚后购买了位于立山区胜利北路房屋,并在此居住,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做出(2014)立民二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女儿崔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三、判决位于鞍山市立山区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价值40万元。被告崔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没有到离婚的程度。不同意给付抚养费3000元,房屋也不同意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与被告崔某甲于200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崔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1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做出(2014)立民二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有被告崔某甲名下共同共有共有权人为原告钟某,夫妻共同房产一处,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出生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孩崔某乙。被告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2014)立民二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于2014年11月6日被驳回起诉。被告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房屋产权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房产情况。被告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婚姻关系,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表明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虽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态度坚决,且原、被告庭审中均表示驳回起诉后夫妻双方感情并没有缓和,在一个房子住但不在一个��,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婚生女儿崔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一节,抚养权的归属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为原则,婚生女孩较小且为女孩,随其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故原、被告婚生婚生女儿崔某乙归原告生活为宜。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庭审中称“我在鞍山市殡仪馆工作,每月工资为8000元左右”,子女抚育费按照月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每月应支付的抚育费为1600元。关于原告主张位于鞍山市立山区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价值40万元一节,庭审中原告认为房屋价值为60万,被告认为该房屋价格为65万元,该房产按照竞价高者所��的原则进行处理,故被告崔某甲名下坐落于鞍山市立山区共同共有共有权人为原告钟某,私有住房一处,归被告崔某甲所有,被告崔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32.5万元,原告钟某配合被告崔某甲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等相关手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和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二、婚生一女孩崔某乙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原告钟某生活,被告崔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600元,自2015年10月至��女生活独立时止,子女的一切待遇归子女享用,被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视的义务;三、被告崔某甲名下坐落于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共同共有,共有权人为原告钟某,私有住房一处,归被告崔某甲所有,被告崔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32.5万元,原告钟某配合被告崔某甲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等相关手续;四、个人衣物归个人;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已预交),原被告各承担650元。上述被告应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刘爱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