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法执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长春博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长春博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朝法执字第1234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戴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聪,职务:职员。被执行人长春博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侯树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作出的(2015)吉长信维证字第41059号执行证书,向上列被执行人长春博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长春市永恒汽车传动装置有限责任公司、孟召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长春市永恒汽车传动装置有限责任公司、孟召廷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裁定如下:一、1、将被执行人长春博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地类(用途):工业,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8-07-24,使用权面积:8673平方米,土地证号:长国用(2009)第******号的土地予以查封。2、将被执行人长春博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地类(用途):工业,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8-07-24,使用权面积:8674平方米,土地证号:长国用(2009)第******号的土地予以查封。二、轮候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伟超执行员 雷海毅执行员 于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