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06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淑梅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杨士街道富官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梅,沈阳市于洪区杨士街道富官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6025号原告:王淑梅,女,1953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董大喆,男,1970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杨士街道富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张利,职务系主任。原告王淑梅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杨士街道富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富官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金京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付冬梅(主审),人民陪审员张国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梅的委托代理人董大喆,被告富官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初,原告与被告达成沙坑购买协议并支付购买款项,后因沙坑产权归属问题,双方商定由被告退还沙坑购买款项。2002年12月16日,被告尚有50,000.00元未退还给原告,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注明“欠沙坑款五万元整,富官村委会欠王淑梅”。以上事实有欠据原件予以佐证。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据合法、真实、有效,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拿到欠据后,多次催要该款及利息,被告推诿搪塞,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00元并给付2002年12月16日开始至今的欠款利息36,05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的欠据并不是村里出纳或会计书写的,且欠据上没有负责人的签字;2、关于该笔沙坑款项来龙去脉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欲经营被告富官村内的沙坑一处,并交纳了沙坑款。后原告因故不想经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退还了沙坑购买款共计650,000.00元,并于2002年12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沙坑款,富官村委会欠王淑梅,50,000.00”。现原告因要求被告给付50,000.00款项及利息来院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在卷佐证,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沙坑款,后双方以实际行动解除之前的协议,被告应当全额退还原告交纳的款项。原告提供的“欠据”,数额确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沙坑款50,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据”中没有约定给付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8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杨士街道富官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淑梅沙坑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杨士街道富官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京玉审 判 员 付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国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