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周振东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振东。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振东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小李和XX宁、被告人周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某日,被告人周振东伙同宋春荣(已判刑)、莫平斌(已判刑)等人到海口市琼山区河口路35号被害人王月春经营的小卖铺内,持斧头砸烂一台游戏机,并抢走一台游戏机和约700枚游戏币。2010年10月某日晚上,被告人周振东伙同宋春荣、莫平斌等人在海口市美兰区青年路教师村86号被害人周平经营的小卖部内,抢走一台游戏机,内有游戏币约200枚。2010年12月某日,被告人周振东伙同宋春荣、莫平斌、梁其鑫在海口市美兰区白沙坊四里108号董艳华经营的艳明商行内,抢走一台游戏机及机内的200余枚游戏币。2011年1月某日,被告人周振东伙同宋春荣、莫平斌、梁其鑫在海口市美兰区青年路民安小区4号陈丽芬经营的缤纷小站茶店内,持斧头砸烂店内水果机一台,并抢走机内的游戏币约300枚。2011年2月某日,被告人周振东伙同宋春荣、莫平斌、梁其鑫在海口市美兰区捕劳新村103号被害人黄扬金的兴发士多店内,持斧头砸烂一台游戏机,并抢走机内的游戏币200枚。2011年2月某日,被告人周振东伙同宋春荣、莫平斌、梁其鑫在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人民西里233号被害人鲁湘经营的和青商行内,持斧头砸烂两台游戏机,并抢走机内的游戏币600枚。2011年2月某日,被告人周振东伙同莫平斌等人在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被害人许丽荣经营的国兴美发店,抢走一台游戏机及机内约400枚游戏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振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月春、周平、董艳华、陈丽芬、黄扬金、鲁湘、许丽荣的报案和陈述,同案人宋春荣、莫平斌、梁其鑫的供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不予价格鉴定的函,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振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振东还伙同他人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振东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振东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振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23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魏海英审 判 员 麦丹碧人民陪审员 陈玉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审核:魏海英撰稿:魏海英校对:陈宏伟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9日印制(共印20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