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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柴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717号原告柴荣,女,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委托代理人余海培,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庆鸿,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炎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展华,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汝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海培、谢庆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粤S×××××宝马牌轿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452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24时止。原告投保时,被告产险销售人员未对原告就合同条款进行任何的概念、内容的解释,也没有对免责条款的法律后果进行任何的解释与提示。2015年5月20日,驾驶人岳发金(原告丈夫)驾驶车辆,从东莞大道上四环路时,在四环路西平路段遇到暴雨形成的积水,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降雨达到暴雨级别。岳发金当即向被告报险,并在东莞市合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车辆。被告定损金额为2253元,修理费用共31193.85元,28940.85元未被被告纳入定损理赔金额。原告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告仅定损2253元,是违约行为。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940.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如下: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被告或其代理人从未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过提示或说明。并且,暴雨责任保险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害责任条款有矛盾,即暴雨导致的发动机进水属于保险事故还是责任免除,作为格式条款,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即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害应该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案涉车辆因遇暴雨形成的积水致损,包括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被告有权免赔。2、因被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而造成发动机的直接损毁属于发动机特别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不属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原告仅在被告处购买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但并未购买该险种的附加险---发动机特别损失保险,因此,被告就案涉车辆因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的损失免赔。3、被告已在保险单中提示原告详细阅读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同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采用粗体、深黑字体设置就该险种的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提示。该条款中关于发动机进水免赔的表述为:“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该表述为通常人可以理解的用语,被告无需特别的解释或说明该语句的含义。另,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中免责的玻璃单独破碎、车身划痕、发动机进水致损、被盗抢等情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分别体现为: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身划痕损失险、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及盗抢险等;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后,还投保了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身划痕损失险和盗抢险,而这些险种正是原告在知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中被告享有上述责任免除而另行购买的。故投保时,被告已就责任的免除范围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已经知悉了被告的责任免除范围。4、岳发金涉水驾驶案涉车辆系造成该车发动机进水而导致发动机损坏的根本原因。岳发金在明知暴雨且路有积水的情况下,仍驾驶案涉车辆涉水行驶,其对于车辆损坏的结果有根本性的过错。根据通常的驾驶经验,机动车辆涉水行驶,必然导致发动机危险程度明显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在案涉车辆涉水行驶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原告并未履行通知义务,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452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24时止。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注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等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因“暴雨、龙卷风”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承担约定赔偿责任。第七条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被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包括盗抢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车身划痕险损失险条款、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等。原告称,被告未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进行任何提示或说明,保险单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才交付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咨询其代理律师才知道该条款内容。2015年5月20日,东莞市南城区出现大暴雨天气,原告丈夫在驾驶案涉车辆通过暴雨区域时,车辆熄火。原告为维修案涉车辆的发动机支出31193.85元,维修结算单描述为“冲水车辆”、“客户同意清洗积水”,被告赔付了其中的2253元,另28940.85元以属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为由拒付。原告曾两次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赔付。以上事实,有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气象证明、结算单、律师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对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以及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是否已尽告知义务。二、案涉车辆发动机损坏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关于焦点一。原告作为投保人,在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应对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及附随的保险条款等进行详细的阅读。被告作为承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亦负有对免责条款给予法定的告知和释明的义务。考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相关条文,被告在特定情形下享有若干责任免除,包括“……(二)玻璃单独破碎,车轮单独损坏;(三)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十二)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收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而考证双方的保险单,原告除了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外,还另行购买了车辆盗抢保险、车辆玻璃单独破碎保险和车身划痕损失险等险种。而这些险种正是原告在知悉机动车损失保险内被告享有若干责任免除而另行购买的,由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对责任免除的范围已尽了告知义务,原告已知悉了被告责任免除的范围。关于焦点二。原告丈夫在驾驶案涉车辆通过暴雨区域时,车辆熄火,由此造成车辆发动机损坏。根据维修结算单内容可知,案涉车辆发动机已经大量进水,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造成的损失,被告有权拒赔。原告仅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未购买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对原告主张的发动机维修费用损失,被告有权拒赔。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28940.85元,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荣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1.76元(原告柴荣已预交),由原告柴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汝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斯斯刘雄豪(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