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雪入与杭州顺金服饰绣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入,杭州顺金服饰绣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66号原告:王雪入,公民身份证号码:号码510811198306055522。被告:杭州顺金服饰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杰。原告王雪入诉被告杭州顺金服饰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金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入起诉称:从2011年3月份起,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之后陆续加工短款羽绒服等货品,加工完的货品均由被告员工或原法定代表人金先平签字确认。被告一直施欠加工费,经原告催讨,2014年9月份,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剩余65328.5元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65328.5元。原告王雪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81份(40页),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加工服装的事实。被告顺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其中4份送货单仅在收货单位栏中注明“顺金”二字,无员工签名,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其余送货单均有员工签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收到原告加工完成的服装后,由其员工在送货单上签收。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9月支付其加工费15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服装加工费58600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后,被告应支付相应加工费。本案中,被告未支付加工费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欠款数额问题。原告提交的部分送货单缺少被告确认,无法证明欠款事实,故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其余送货单均由被告员工签名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顺金服饰绣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雪入加工费58600元;二、驳回原告王雪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33元,由被告杭州顺金服饰绣品有限公司负担1285元,原告王雪入负担148元。原告王雪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顺金服饰绣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洁健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轩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