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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饶晓明与魏发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晓明,魏发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542号原告:饶晓明,男,汉族,1987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魏发德,男,汉族,1990年3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原告饶晓明诉被告魏发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发德经本院合���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截至2015年1月14日止,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783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一直拖延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8783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魏发德没有答辩,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饶晓明主张其以个人名义向被告魏发德供应布匹,被告魏发德尚欠其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的货款87830元未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欠款》为凭证,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本人魏发德2015年1月14号止共欠盛丰布行饶晓明货款现金人民币大写捌万柒千捌佰叁拾元��,小写(87830.00),因该欠款产生的纠纷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虎门法庭管辖”,右下方“欠款人”处有“魏发德”字样签名及捺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表示要付款,结果至今仍未支付该87830元货款;原告还称,起诉状中的利息起算时间“2015年1月4日”为误写,应为“2015年1月14日”。以上事实,有《欠款》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魏发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83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主张涉案的货物系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所送,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实际送货的时间;而涉案欠条的出具时间是2015年1月14日,根据一般的商事交易习惯,最迟在2015年1月14日,被告理应已经收到相应的货物。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于涉案货款的支付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7830元,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逾期付款,确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但利息应自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以878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对于符合上述计算方式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魏发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饶晓明支付货款87830元;二、限被告魏发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饶晓明支付利息(以878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利率,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饶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魏发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1023元,由被告魏发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燕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日初吴映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