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邦才与胡玉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邦才,胡玉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621号原告:李邦才。被告:胡玉杰。原告李邦才与被告胡玉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驭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邦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邦才诉称,2013年1月6日,在第三人的调解下,原告同意被告胡玉杰给付南岗工程款100000元。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却,拖延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胡玉杰偿还工程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玉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因为南岗工程款的纠纷,在第三人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胡玉杰给付原告李邦才工程款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年底。由于被告当时没钱支付,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载明“本人同意调解拾万元处理南岗所有工程款,此款在2014年全部全部付清。胡玉杰”。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工程款,被告一直未付。无奈,原告遂于2015年6月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证据、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届期,被告仍未能出庭,故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方的陈述、条据一份等主要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为欠原告工程款而出具的条据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条据载明的数额向原告履行债务。被告胡玉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邦才工程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胡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驭风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