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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3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方世豪与张振乾、张振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145号原告:方世豪,司机。委托代理人: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乾,司机。被告:张振桥,司机。被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邑县。法定代表人:王秋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占忠,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世豪与被告张振乾、张振桥、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邑衡东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8日以方世豪为原告,以张振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分公司为被告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张振桥以冀T×××××(冀T×××××挂)号车系其与被告张振乾共同所有为由,要求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武邑衡东物流公司以其系冀T×××××(冀T×××××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由,要求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以冀T×××××(冀T×××××挂)号车并未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分公司投保,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要求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且张振桥、武邑衡东物流公司、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均明确表示不需要答辩期,不需要举证期限,直接参加诉讼,本院均予以准许。庭审时,原告方世豪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文,被告张振乾,被告张振桥,被告武邑衡东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占忠,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世豪诉称:2014年8月15日8时40分,原告驾驶冀T×××××(冀T×××××挂)号车正常行驶至南滕线16KM+600M处时,与被告张振乾驾驶的冀T×××××(冀T×××××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张振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冀T×××××(冀T×××××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各被告对原告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损、交通费、车辆停运损失等共计30000元,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方世豪补充内容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除原告驾驶的冀T×××××(冀T×××××挂)号车及被告张振乾驾驶的冀T×××××(冀T×××××挂)号车外,还有齐之湃驾驶的冀J×××××号及刘玉春驾驶的冀J×××××号无责车辆,原告损失中,应由两车交强险财产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的200元,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29800元。被告张振乾、张振桥辩称:1.被告张振乾驾驶的冀T×××××(冀T×××××挂)号车,系被告张振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武邑衡东物流公司处购买,只因未付清车款而未办理过户手续,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振乾、张振桥;2.对被告张振乾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武邑衡东物流公司辩称:被告张振乾驾驶的冀T×××××(冀T×××××挂)号车,系被告张振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武邑衡东物流公司处购买,只因未付清车款而未办理过户手续,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振乾、张振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辩称:1.对冀T×××××(冀T×××××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该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因冀T×××××(冀T×××××挂)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向刘玉春驾驶的冀J×××××号车赔付完毕,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方世豪系冀T×××××(冀T×××××挂)号车所有人。2014年8月15日8时40分,被告张振乾驾驶冀T×××××(冀T×××××挂)号车沿南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滕线16KM+60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由齐之湃驾驶的冀J×××××号车追尾相撞,致使齐之湃驾驶的冀J×××××号车又与前方顺行的由原告方世豪驾驶的冀T×××××(冀T×××××挂)号车追尾相撞后,驶入逆行车道,又与对面行驶的由刘玉春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齐之湃所驾车乘车人张洪举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沧渤新公交认字(2014)第2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振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齐之湃、刘玉春、方世豪、张洪举无责任。被告张振乾驾驶的冀T×××××(冀T×××××挂)号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振乾、张振桥,该车系被告张振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武邑衡东物流公司购买,因购车款未付清而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冀T×××××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冀T×××××挂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向刘玉春驾驶的冀J×××××号车赔付完毕。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张振乾的驾驶证、冀T×××××(冀T×××××挂)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为SYKCZ-20140028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损为2000元;2.编号为SYKCZ-20140052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停运21天,停运损失合计20599.01元,即日停运损失980.9元;3.公估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支付车损公估费200元、停运损失公估费2000元,合计2200元;4.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200元;5.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张振乾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车损公估费、停车费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公估费不予认可;3.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张振桥质证意见为:1.本次事故仅造成原告车辆后保险杠损坏,车辆损失最多200元;2.对车损公估费不予认可;3.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合理期限应当为8-9天,按原告的车辆实际经营情况,每天利润最多500元;4.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公估费、停车费、交通费均不予认可。被告武邑衡东物流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振桥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质证意见为:1.原告提供的两份公估报告书均是原告自已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既不知情,也未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要求保留对原告车损及车辆停运损失重新鉴定的权利。本次事故仅造成原告车辆后保险杠损坏,其车损不应超过300元。即便原告车辆产生停运损失,停运期限也不应超过15天。根据事发时的交通运输业经营状况,原告车辆每天的利润最高不应超过500元。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鉴于上述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公估费、停运损失公估费均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应由相关行政部门承担;4.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不予认可。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才可以主张交通费,本案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而未造成人身损害,因此,原告不应主张交通费。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投保单两份,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武邑衡东物流公司在两份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均加盖了公章,证明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保险条款及投保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对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被告张振乾、张振桥质证意见为:冀T×××××(冀T×××××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了全险,本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武邑衡东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另查明:1.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当庭提供的冀T×××××号车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被告武邑衡东物流公司虽然加盖了公章,但年、月、日处均为空白。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虽然认为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的公章系被告武邑衡东物流公司在投保前加盖,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被告张振乾、张振桥、武邑衡东物流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重新进行鉴定。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虽然要求保留对原告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重新鉴定的权利,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亦未按期预交鉴定费;3.针对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要求庭审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冀T×××××号车道路运输证予以证实。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各被告均明确表示,原告按期提交冀T×××××号车道路运输证后,不需要重新开庭审理,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确认。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按期提交冀T×××××号车道路运输证,经本院审查,该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冀T×××××(冀T×××××挂)号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由被告张振乾提供的驾驶证、冀T×××××(冀T×××××挂)号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由被告武邑衡东物流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武邑衡东物流还款清单,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单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作出的沧渤新公交认字(2014)第2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张振乾、张振桥系冀T×××××(冀T×××××挂)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系被告张振桥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武邑衡东物流公司购买,只因未付清车款而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之规定,本院确认本次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张振乾、张振桥承担,被告武邑衡东物流公司作为车辆出卖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行为,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冀T×××××(冀T×××××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张振乾的驾驶证及冀T×××××(冀T×××××挂)号车行驶证合法有效,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作为冀T×××××(冀T×××××挂)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车损公估报告书主张车损,已尽到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虽然要求保留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亦未按期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车损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车损为2000元;2.原告主张的200元车损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所有的车辆,属合法经营的货物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停运,应当赔偿合理的停运损失。基于本院确认原告车损的同样理由,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停运损失公估报告书中确认的日停运损失980.9元予以采信。自2014年8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至公安交警部门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期限为10天。考虑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理送达期间,再加上原告合理的修车期间,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车辆停运期为15天。据此,原告停运损失为14713.5元(980.9元∕天×15天=14713.5元);4.按本院确认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4713.5元与公估报告书确认原告车辆停运损失20599.01元的比例计算,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公估费,本院确认1428.56元(2000元×14713.5元÷20599.01元=1428.56元);5.原告主张的200元停车费,符合本地处理交通事故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而未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有关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等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张振乾驾驶的冀T×××××(冀T×××××挂)号车属主、挂一体车,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提供的冀T×××××号车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虽加盖有被告武邑衡东物流公司的公章,但没有注明日期,不能证明该公章系投保人在投保前加盖。据此,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应属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保险责任。庭审中,原告关于“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除原告驾驶的冀T×××××(冀T×××××挂)号车及被告张振乾驾驶的冀T×××××(冀T×××××挂)号车外,还有齐之湃驾驶的冀J×××××号及刘玉春驾驶的冀J×××××号无责车辆,原告损失中,应由两车交强险财产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的200元,原告自愿放弃”的行为,属原告自愿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在冀T×××××(冀T×××××挂)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向刘玉春驾驶的冀J×××××号车赔付完毕的情况下,原告上述车损、车损公估费、车辆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公估费、停车费合计18542.06元,扣除200元后,剩余18342.0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在冀T×××××(冀T×××××挂)号车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向原告予以赔付。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张振乾、张振桥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冀T×××××(冀T×××××挂)号车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方世豪车损、车损公估费、车辆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公估费、停车费合计18342.06元;二、被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方世豪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张振乾、张振桥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方世豪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由原告方世豪承担1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承担129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延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徐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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