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中民终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田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选国,田大兰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8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选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大兰。上诉人韩选国因与被上诉人田大兰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071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成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8月,刘成英次子韩克平去世,遗有婚前财产房屋一处,由田大兰居住。2014年8月,上述房屋拆迁,获得拆迁补偿109.47平方米房屋及现金155000元,刘成英长子已去世,无子女赡养,刘成英即与田大兰商量遗产分割事宜,但田大兰对刘成英不予理睬。为维护刘成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韩克平遗产500000元,诉讼费由田大兰承担。田大兰辩称,田大兰对刘成英主体资格存在异议,刘成英已九十三岁,神志时而清楚,时而模糊,田大兰曾因诉讼一事向刘成英本人核实,刘成英表示不清楚诉讼一事,田大兰认为本次诉讼不是刘成英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庭予以核实;此外,所涉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所用建材为田大兰婚前所置,韩克平身故后,田大兰及其子对房屋进行翻建及维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至刘成英居住地向其本人调查,刘成英对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陈述前后不一,先陈述要分割韩克平之房屋,后又表示不要韩克平房屋中属于其本人的份额,原审法院多次询问其前后陈述不一、以哪一种陈述为准,其拒绝回答,并拒绝在原审法院调查笔录上签名捺印。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刘成英诉田大兰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核实,无法确定刘成英有明确提起诉讼的意思表示,故其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对刘成英的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成英的起诉。本案保全费人民币1295元,由刘成英负担(已预交)。原审原告刘成英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原告系高龄老人,一开始刘成英是要求分割遗产的,此时应为真实意思表示,而后在一审法院一再询问下,开始意思表达不清,是由于刘成英年龄大,思维开始混乱,且对陌生人有惧怕心理,才导致表达不清,现刘成英的子女均已死亡,且无正常收入维持生活,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判决分配遗产,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刘成英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查明,原审原告刘成英共育有二子一女,长子韩克顺于2008年去世,且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韩选国和韩选云;次子韩克平于2008年去世,未生育子女;女儿韩克英于1995年去世,且育有四女,分别为朱承云、朱承星、朱承明和朱承晴。刘成英在一审判决作出且上诉期满之后,于2015年7月21日去世。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法通知刘成英的代位继承人韩选国、韩选云、朱承云、朱承星、朱承明和朱承晴参与诉讼,韩选云、朱承云、朱承星、朱承明和朱承晴均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不参与本案诉讼;上诉人韩选国称刘成英生前留有遗嘱,将其相关遗产均交由其长孙(即本案上诉人韩选国)一人继承,上诉人韩选国因此要求作为刘成英的继承人,参与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是否是原审原告刘成英的真实意思表示问题,因被上诉人田大兰在一审中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本次起诉并非刘成英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提供了录像资料等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依职权至刘成英居住地向其本人调查,并依法制作调查笔录一份。从该调查笔录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审法院多次询问刘成英是否要起诉被上诉人要韩克平的遗产时,刘成英的回答前后陈述不一,后原审法院进一步释明,直接询问其是否要打遗产官司、是否要打分房子的官司、是否要遗产时其均未予正面回答,且最后拒绝在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上签字或捺印,因此原审法院无法核实和确认刘成英有明确提起本案继承诉讼的意思表示,亦无法确认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刘成英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原告刘成英虽系高龄老人,但尚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认为刘成英因年龄大、导致意思表达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韩选国作为刘成英的长孙,若其认为其系刘成英之唯一合法继承人,其可另行起诉主张其相关权利。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依法予以免交。一审保全费人民币1295元,由上诉人韩选国负担(已预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焱审 判 员  刘艳生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侯永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