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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田荆平与周兴田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194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14)奉法民初字第0430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经奉节县人民法院第一人民法庭作出的(2011)奉法民初字第2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田某某一审诉称,田某某与周某某于1986年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某多次和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2005年周某某离家出走与第三者刘成富结婚并生育了一个女儿,田某某四处求告无人理睬。2011年,周某某起诉到奉节县人民法院第一人民法庭要求与田某某离婚,田某某要求法院调查处理,追究周某某的重婚罪,赔偿田某某的精神损失,但法院未听取田某某的意见,武断判决,满足了周某某的全部无理要求,田某某多次反映问题均没有得到解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田某某为周某某治病,周某某出走后田某某独自抚养子女,寻找周某某对外借支了129520元的债务,要求周某某承担60000元。现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周某某偿还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周某某赔偿田某某精神损失5000元。周某某一审未作答辩。田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对田某某提交的田某某身份证明复印件、周某某户口证明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贫困证复印件、重庆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转送单复印件两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函,已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田某某提交的刘长亮证明复印件、田秀明证明复印件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对王兴元证明复印件结合证人王兴元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和田某某的陈述,可以证明田某某向证人王兴元有借款的事实,但田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对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对证人田平、田昌浩、李元翠的证人证言结合田某某的陈述可以证明田某某有向三证人借款的事实,但田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确属夫妻共同债务;对田某某提交的检验报告单、申请单、会诊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田某某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田某某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给周某某治病,周某某出走后其独自抚养子女,寻找周某某借支了129520元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但田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田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确系夫妻共同债务,故田某某要求周某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债权人认为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田某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属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该案中不予处理,田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基于以上理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田某某负担。宣判后,田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奉法民初字第04301号判决;2、判决周某某支付债务款6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共计65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田某某和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田某某独自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和给周某某治病的欠债12万多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判未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被上诉人周某某二审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外,另查明,田某某与周某某于1987年5月10日生育女儿名田树春,1992年9月13日生育男孩名田林发。田树春于2000年上初中二年,于2004年外出务工。田林发高中未毕业,于2010年外出务工。田某某在二审中认可从2004年起没再给周某某治病;其主张的所有债务都是2004年1月1日之前所借和均未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在一审中,田某某主张借款的事实有出借人出具的证明以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佐证。田某某称借款用于给周某某治病、寻找周某某和抚养子女,但其未提交小孩的学费发票及医药费票据、周某某的医药费票据、寻找周某某的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因此,田某某主张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判认定其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田某某上诉称周某某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本案属离婚后财产纠纷,田某某以周某某与他人同居生子和周某某重婚为由,要求周某某给付其损害赔偿5000元系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因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故原判对田某某要求周某某给付其损害赔偿5000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田某某有证据后可另行起诉。综上,田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依法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刘 康代理审判员  胡显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黎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