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陆毅与邓铜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087号原告陆毅,南宁铁路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方孔专,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麻太佳,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铜仁,中铝广西分公司矿山部职工。原告陆毅诉被告邓铜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荣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毅的委托代理人麻太佳、被告邓铜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毅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借款时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自愿向原告支付本金的30%的违约金。2015年1月16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自愿向原告支付本金的30%的违约金。2015年5月7日,被告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自愿向原告支付本金的30%的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邓铜仁辩称,被告在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因未能按时偿还,被告在原告的逼迫下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5月7日出具两份《借款借据》给原告,这两份《借款借据》上的借款金额共计23000元是作为借款利息,而不是借款本金,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数额只有7000元;借款过后,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10700元给原告,现在被告同意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陆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三份,证明被告邓铜仁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违约金。被告邓铜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一份,证明借款后,原告已通过被告的银行卡领取借款利息10700元。经质证,被告邓铜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借款数额有异议,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只有7000元,而不是30000元。2015年1月16日、2015年5月7日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款借据》是原告逼迫被告书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银行的公章,不能证明是从银行打印,亦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10700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因被告邓铜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没有加盖银行的公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账户是被告本人,不能证实原告从其银行卡上领取了107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3日,被告邓铜仁向原告陆毅借款7000元,限于2014年10月3日还清。2015年1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元,限于2015年2月16日还清。2015年5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限于2015年7月7日还清。借款时,被告邓铜仁出具《借款借据》三份给原告,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借据》的内容分别为:“本人向陆毅借得人民币柒千元整(¥7000/00元),此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3日至14年10月3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本人愿意用自己的一切财产作为还款保证并承担因未能按时还此借款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同时自愿向债权人支付本金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本人向陆毅借得人民币捌千元整(¥8000/00元),此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5年元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本人愿意用自己的一切财产作为还款保证并承担因未能按时还此借款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同时自愿向债权人支付本金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本人向陆毅借得人民币壹万伍千元整(¥15000/00元),此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本人愿意用自己的一切财产作为还款保证并承担因未能按时还此借款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同时自愿向债权人支付本金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其中,陆高登作为担保人在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时,双方未在《借款借据》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经催偿未果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邓铜仁向原告陆毅借款3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款借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从2015年7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辩称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5月7日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款借据》是原告逼迫其书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铜仁偿还给原告陆毅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邓铜仁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黎荣升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梁珈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