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龚招秀诉汉升密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招秀。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升密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霞,上海律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招秀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招秀的委托代理人唐世富,被上诉人汉升密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仁、刘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8月、2004年8月,龚招秀和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驻沪外劳力管理站分别签订劳务工合同书各一份,约定龚招秀被派遣至汉升公司处工作,合同期限最终至2005年7月。2006年8月31日,龚招秀和上海川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工合同,龚招秀被派遣至汉升公司处工作,合同期限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2007年9月1日、2008年9月,龚招秀与江苏省淮安市劳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劳务合同各一份,约定,龚招秀被派遣至汉升公司处工作,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2010年9月1日、2012年8月,龚招秀和上海世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劳务协议各一份,约定龚招秀被派遣至汉升公司处工作,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汉升公司为龚招秀缴纳了2003年至2011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1年7月之后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龚招秀在汉升公司处工作期间的工资由汉升公司支付。原审法院另认定,2010年,汉升公司和上海世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务人员派遣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5月,汉升公司和上海世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劳务人员派遣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派遣合同约定,上海世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汉升公司为派遣人员办理综合保险,其费用也由汉升公司负责。2014年8月25日,汉升公司向上海世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退工函,将龚招秀退回上海世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2014年8月21日,龚招秀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与汉升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汉升公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8月19日工资1,6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3705号裁决书作出裁决:汉升公司支付龚招秀2014年8月1日至8月19日工资780元。裁决后,龚招秀不服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龚招秀请求判令与汉升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月16日,汉升公司将仲裁裁决的2014年8月1日至8月19日的工资780元支付给龚招秀。庭审中,龚招秀陈述其于2014年6月17日要求汉升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果,故自2014年8月20日开始不再上班,之后劳务派遣公司的人员曾打电话要求解除与龚招秀的劳动关系,龚招秀告知已经申请劳动仲裁了;汉升公司陈述因龚招秀自2014年8月20日开始旷工,故于8月25日将龚招秀退回了派遣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本案中,龚招秀系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汉升公司工作,汉升公司为用工单位,龚招秀为劳动者,汉升公司在此过程中已经履行了用工单位的义务;龚招秀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龚招秀亦无证据证明劳动合同系受汉升公司强迫而订立,故劳动合同应属有效,因此,龚招秀坚持要求与汉升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裁决的2014年8月1日至8月19日工资,汉升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给龚招秀,龚招秀亦不再主张,故原审法院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作出判决:驳回龚招秀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龚招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并要求被上诉人汉升公司支付工资1,600元。龚招秀的主要理由为:龚招秀在汉升公司处连续工作已近十三年,根据劳动法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汉升公司辩称,龚招秀是劳务派遣单位员工,汉升公司仅是用工单位,不是劳动法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主体。龚招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03年8月起,龚招秀多次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派遣公司派遣至汉升公司工作。原审法院认定龚招秀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龚招秀亦无证据证明劳动合同系受汉升公司强迫而订立,故劳动合同应属有效,因此,龚招秀坚持要求与汉升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龚招秀要求汉升公司支付工资1,600元的上诉请求,经查,龚招秀在一审中已经撤回该项上诉请求,因此该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因此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龚招秀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龚招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强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