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唐见军与陈运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见军,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运平,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上诉人唐见军因与被上诉人陈运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唐见军称其在沙溪镇冲头村布碎市场203卡经营多年,陈运平系该市场承包者。双方曾有多次纠纷,陈运平也多次派人殴打唐见军及其家人,唐见军也多次报警。2013年11月8日,因管理费的问题,陈运平指派张大春等人到唐见军铺位将唐见军打伤,唐见军报警后由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隆都派出所(以下简称隆都派出所)进行处理。2014年11月17日,陈运平又指派张大春等数十人到市场唐见军经营处,殴打唐见军家人,将唐见军铺位内的货物丢到外面,正值下雨,造成唐见军损失巨大。唐见军于2013年11月9日前往沙溪隆都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陈旧性骨折,2.右胫腓骨上段骨质增生。唐见军又称受伤用去医疗费计2001元(有唐见军费用清单及尹同美医疗费发票)、货物损失计16000元、误工费计30000元。后就赔偿事宜唐见军向陈运平追讨无果,唐见军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运平支付唐见军赔偿费用48000元(医药费2001元、货物损失16000元、误工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运平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唐见军称货物损失计16000元、误工费计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审法院又查明:根据唐见军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向隆都派出所调取关于在沙溪镇冲头村布碎市场被陈运平指使张大春殴打案件有关材料。隆都派出所提供有关笔录等材料,其中有1份对张大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另包括唐见军、张大春等多人的询问笔录。唐见军阅后除对自己的笔录确认、对尹同美笔录不认可外,对其他人笔录认为是假的。另唐某某、陈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健康权而引起纠纷。根据唐见军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即是唐见军受伤和损失是否陈运平所造成以及损失的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有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唐见军依法应当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唐见军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由唐见军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唐见军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发票、沙溪分局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证人证言以及原审法院依法向隆都派出所调取关于在沙溪镇冲头村布碎市场被陈运平指使张大春殴打案件有关材料等,上述证据及有关材料不足以证明唐见军受伤和损失是陈运平指使张大春所造成及其损失的凭证。基于此,原审法院对唐见军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唐见军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运平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唐见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唐见军已预交500元),由唐见军负担500元。上诉人唐见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期间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廖存强的笔录是假的,因为其当时不在现场。唐见军在沙溪镇冲头村布碎市场205卡经营生意多年,因管理费问题,陈运平多次指使张大春等人到其铺位进行捣乱并打伤唐见军,上述事实有沙溪隆都派出所报案记录可以证实。因张大春为陈运平所指使,故陈运平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未查明张大春与陈运平的关系即作错误判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支持唐见军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运平二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张大春于2013年11月8日18时因涉嫌殴打他人被隆都派出所传唤接受调查,隆都派出所同时传唤了李正雄、张泽洪、廖存强、李角能,上述被传唤人均确认2013年11月8日在沙溪镇涌头村布碎市场203卡发生纠纷时其在场,但上述人员均称在现场看到唐家军和张大春发生吵架,没有看见有人打架,也没有见到唐见军被打。其中,张泽洪和李正雄是沙溪镇涌头村治保会治安联防队员。本院再查明:唐见军二审期间明确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侵权事实是2013年11月8日其被陈运平派来的张大春殴打。唐见军于二审期间申请本院向隆都派出所调取相关的笔录拟证实唐见军被殴打的事实。唐见军在二审期间以张大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张大春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唐见军以其于2013年11月8日被陈运平派来的张大春殴打致其损害为由向陈运平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唐见军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唐见军二审期间明确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侵权事实是2013年11月8日被陈运平派来的张大春殴打,故对于超出该侵权事实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唐见军主张被张大春殴打,但原审法院从隆都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显示,2013年11月8日下午沙溪镇涌头村布碎市场203卡确实发生纠纷,但在场人员除唐见军与其妻子主张被张大春殴打外,其余人员均未看到现场发生打架事件,也没有看到唐见军被人殴打。公安机关亦对张大春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张大春涉嫌殴打他人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唐见军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张大春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其主张陈运平指使张大春对其实施侵权行为请求陈运平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唐见军于二审期间申请本院向隆都派出所调查取证,但上述材料原审法院已向隆都派出所调取,对于其重复申请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另唐见军于二审期间申请追加唐见军为本案的第三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唐见军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唐见军已预交1000元),由上诉人唐见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岳文审 判 员 官 琳代理审判员 陈爱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