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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03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平子轩与北京京明世纪商品市场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3523号申请执行人平子轩,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京明世纪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木樨园8号1003号房。法定代表人黄哲明,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平子轩与被执行人北京京明世纪商品市场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的(2011)丰民初字第059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北京京明世纪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子轩支付投资回报款一万九千七百一十三元一角六分。二、被告北京京明世纪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子轩支付截止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的逾期支付投资回报款的滞纳金一千七百一十三元一角二分。三、被告北京京明世纪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子轩支付自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始至本判决书判定被告给付欠付投资回报款之日止的滞纳金(每日按一万九千七百一十三元一角六分的万分之一计算)。四、被告北京京明世纪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年按二十六万零一元的百分之十计算,向原告平子轩支付自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至实际腾退商铺之日止的商铺实际使用费(于实际腾退丰台区木樨园世贸商业中心商铺腾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元,由被告北京京明世纪商品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平子轩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北京京明世纪商品市场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平子轩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北京京明世纪商品市场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平子轩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0352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婷审 判 员  张海德代理审判员  常 萌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熊志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