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昌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傅尧君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傅尧君,浙江昌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1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傅尧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昌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江。再审申请人傅尧君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昌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民终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傅尧君申请再审称:(一)绍兴县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做出的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二)昌峰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系伪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年薪十四万元的劳动合同;(三)傅尧君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其本人的劳动合同中昌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系伪造。傅尧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傅尧君于再审审查阶段新提交胡安华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本人的劳动合同中昌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系伪造。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傅尧君与昌峰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傅尧君月薪4000元,但2011年、2012年每年昌峰公司向傅尧君支付工资均为112000元,双方对已付工资部分无异议。现傅尧君主张,其年薪应为140000元,昌峰公司2011年、2012年每年尚余28000元未发,应对上述事实负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未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至于傅尧君主张的劳动合同系伪造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傅尧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傅尧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飞明代理审判员 王 玥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