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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5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杨油绪、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杨油绪,李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52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90850273-X。负责人郭保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楷,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油绪,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秀山县。被告李艳,女,1986年5月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秀山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被告杨油绪、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油绪、李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诉称,被告杨油绪、李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以透支方式支付给被告62000元,被告分36期偿还;由被告给付原告手续费7632.20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原告累计三次或展期后一次无法扣款受偿,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和对被告所购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等。2014年3月20日,被告将其购买的渝HJ66**号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购车款,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透支款39238元、手续费2684.60元、利3546.46元、滞纳金998.15元,共计46467.21元(之后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对被告所有的渝HJ66**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油绪、李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油绪、李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以透支方式支付给被告62000元,被告分36期偿还;由原告将款存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陈健英的帐户上;由被告给付原告手续费7632.20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原告累计三次或展期后一次无法扣款受偿,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对被告购买的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等。2014年3月20日,被告将其购买的渝HJ66**号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给原告,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透支款为由,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将透支款存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陈健英帐户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抵押合同、车辆抵押登记信息、被告的交易流水记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牡丹卡信用卡购车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将透支款存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陈健英帐户义务的证据,而请求被告偿还透支款、给付律师费、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吴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