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林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391号原告林某,务农。委托代理人孙国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林静,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郭某,务农,新河县寻寨镇沙里王村。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与被告郭彦勇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审判员 贾秋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邢世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