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管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梅菊、赵芳诉被告郑州特博商贸有限公司、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菊,赵芳,郑州特博商贸有限公司,付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357号原告李梅菊,女,1960年9月6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原告赵芳(系原告李梅菊的女儿),女,1986年8月29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飞(系原告赵芳的丈夫),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郑州特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东大街**号*号楼*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徐效,经理。被告付志强,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原告李梅菊、赵芳诉被告郑州特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博公司)、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菊、赵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博公司、付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梅菊系原告赵芳母亲,原告李梅菊丈夫赵玉学于2014年6月29日与被告特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特博公司向赵玉学借款100000元,借期3个月,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利息为月息3%,合同签订后赵玉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特博公司股东付志强以个人名义于2014年9月17日向赵玉学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0月8日,赵玉学因交通事故去世,二原告做为继承人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础,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被告特博公司、付志强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特博公司与赵玉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特博公司向赵玉学借款100000元用于酒店投资运营,借款时间共3个月,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到期不付可按约定利息继续按3%计算,并加缴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赵玉学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特博公司的POS机刷卡25000元、5000元共计30000元,7月22日刷卡12000元,7月30日刷卡6次各5000元共计30000元,8月5日刷卡1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30000元,以上通过特博公司的POS机分14次刷卡共计1020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付志强向赵玉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玉学现金10万元整,大写拾万元整。借款人:付志强,2014、9月17号”。另查明,赵玉学于1959年11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10号院2号楼附24号,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0月9日去世,赵玉学的妻子李梅菊和女儿赵芳系赵玉学的法定继承人。庭审中,原告陈述:关于借款100000元的交付,赵玉学是按照付志强的要求在特博公司的POS机上陆续分14次刷卡共计102000元,之后,付志强向赵玉学退回现金2000元,实际借款是100000元。当时的借款是付志强经手,付志强未在借条上签字,只加盖有特博公司印章,在借款到期前,付志强又重新向赵玉学出具借条一份,两次借条实际是同一笔借款,由于借款一直未偿还,引起争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从2014年6月29日和2014年9月17日特博公司和付志强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文义上看,特博公司和付志强分别在落款处盖章、签字,按一般理解,在落款处签章的均为借款主体,因此,可以认定特博公司和付志强均为借款人;另外,付志强在《借条》上签字时并未区分其是作为特博公司的经办人还是借款人的身份,所以,特博公司和付志强应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二被告分别向赵玉学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履行到期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由于赵玉学因交通事故死亡,其遗留的债权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其妻子李梅菊和女儿赵芳继承,现原告李梅菊和赵芳要求被告特博公司和付志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以及逾期后另外支付3%的滞纳金,二者累加的总和部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现二原告只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月息3%的标准,也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特博公司、付志强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特博商贸有限公司、付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梅菊、赵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州特博商贸有限公司、付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春阳人民陪审员  杨慧娣人民陪审员  杨青歌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付保旗-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