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2013年1月20日、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9日、2015年7月17日分别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利用自己办理的工商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消费共计人民币13985.69元。截止2013年1月19日,经发卡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已将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还款凭证、报案书、催收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行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金融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立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郝建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