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成德与饶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德,饶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964号原告王成德,男,1964年1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欧阳伦,桂阳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饶军,男,1993年5月4日生。原告王成德与被告饶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水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婷担任记录。原告王成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伦、被告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德诉称,2015年6月18日中午,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摩托车从家里出发去嘉禾,途径桂阳县方元镇下燕村路段时,被同一方向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追尾,原告被撞击后摔出十多米。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桂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20000余元,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经鉴定,原告构成重伤二级、八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7306.5元、误工费7215元、护理费1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1409元、残疾赔偿金5023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04707.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承担95%的责任,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472.1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原告王成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3、桂公交认字[2015]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4、住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被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左侧第9、11肋骨骨折,脑震荡、脾切除的事实;5、住院及门诊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26022.5元;6、村卫生室治疗处方单及收据,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在村卫生室继续治疗花费1284元的事实;7、郴平阳所[2015]临鉴字第292、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重伤二级、八级伤残的事实;8、司法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409元。被告饶军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饶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饶军对证据1、2、3、8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病历有涂改;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情况;对证据7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6、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2015年7月27日桂阳县五云观的购药发票1077.1元,无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无法核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口头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当庭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饶军驾驶其所有的无号两轮摩托车从桂阳县县城驶往嘉禾方向。12时38分许,途径桂阳县方元镇下燕村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由王成德驾驶其所有的无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两车驾驶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30日,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桂公交认字[2015]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饶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安全意识差,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成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饶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成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到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5年7月9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22057.4元,门诊费888元,人血白蛋白费用2000元。住院期间,原告行剖腹探查、脾切除、腹腔冲洗引流术。住院期间,原告有5天在重症监护室,由护士护理;之后转入普通病房,由其女儿护理。出院诊断:1、外伤性脾破裂,2、左侧多根肋骨骨折,3、脑震荡。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3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2、定期复查;3、不适时请随诊。出院后,因伤情需要,原告在嘉禾县普满乡石角塘村卫生室治疗,花费门诊费用1284元。经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郴州市平阳鉴定所于2015年7月7日作出郴平阳所[2015]临鉴字第292、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腹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409元。被告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另查明,被告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事故责任的划分的问题;二、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金额的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桂公交认字[2015]第001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事故20%的责任,被告承担事故80%的责任。关于第二个问题。(1)医疗费26229.4(22057.4+888+2000+1284)元。(2)误工费1312.41元。原告系农村户口,职业是农民,未提供其收入状况的证据,故按照湖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212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6日,共19天),25212元/年÷365天×19天=1312.41元,原告主张7215元,本院对超过1312.41元的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1105.18元。原告住院期间有5天在重症监护室由医院护士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状况的证明,故按照湖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212元计算16(21-5)天,25212元/年÷365天×16天=1105.18元,原告主张1365元,本院对超过1105.18元的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60元/天×21天=1260元。(5)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420元。(6)鉴定费1409元。(7)残疾赔偿金50232元。原告系农村户口,构成八级伤残,按湖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计算20年,10060元/年×20年×0.3=60360元。原告主张50232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精神遭受损害,原告主张15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继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后续治疗费的情况,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6967.99元。以上第(1)、(4)、(5)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的费用,共27909.4元,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第(2)、(3)、(7)、(8)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的费用,共67649.59元,未超过限额。被告未购买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649.59(10000+67649.59)元。交强险外,原告还有经济损失19318.4元,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15454.72(19318.4元×8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已支付20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104.31(77649.59+15454.7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军赔偿原告王成德各项经济损失91104.3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成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37元,减半收取1118.5元,由被告饶军承担1000元,原告王成德承担1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水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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