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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D46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梅河口市建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国路与滨河北街交汇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右侧骑电动助力车的郭某某发生碰撞,致郭某某当场死亡。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部、腹部及右下肢复合型损伤死亡。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某驾驶车辆的车主高永仁对死者家属给予了赔偿,死者家属对王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章行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文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据及谅解书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可依法认定为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光庆审判员  侯 良审判员  甘 甜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