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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商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桑希振与王保柱、柳汝金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桑希振,王保柱,柳汝金,巨野建安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商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桑希振,市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柱,市民。委托代理人:聂文斌,菏泽牡丹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汝金,市民。委托代理人:侯站,菏泽牡丹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巨野建安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经济开发区金山路路西。法定代表人:郭秋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效林,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海运,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桑希振因与被上诉人王保柱、柳汝金、巨野建安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商初字第14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桑希振,被上诉人王保柱的委托代理人聂文斌,被上诉人柳汝金的委托代理人侯站,被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效林、黄海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桑希振原审诉称,2011年3月21日,经王保柱、柳汝金联系,桑希振购买了建安公司的水泥,其把货款汇入建安公司(有汇款凭证为据),建安公司未发货,且把桑希振所汇货款让王保柱、柳汝金领走;经多次索要,王保柱、柳汝金、建安公司始终不退货款,又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脱责任,导致桑希振生活经济困难。请求判令王保柱、柳汝金、建安公司向桑希振支付水泥货款共计174800元及利息,并负担涉案费用。王保柱原审辩称,桑希振所诉不实,王保柱未领取桑希振所汇款项,桑希振已将货物及时拉走;桑希振已于2014年6月30日就本案向巨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再次起诉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驳回桑希振的起诉。柳汝金原审辩称,其不是代理商,没有领取案涉款项,未参与该买卖,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依法驳回对柳汝金的起诉。建安公司原审辩称,一、桑希振于2014年6月30日向巨野县人民法院提起(2014)巨商初字第879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经二审作出(2015)菏商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本案与该案系基于相同事实再次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应依法驳回对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桑希振与建安公司仅有口头买卖合同,按照多年来交易习惯,一手交钱,一手交单交货,即时结清,桑希振主张交付水泥款未拉走水泥,应提供其交款时建安公司开具的提货单或出具的欠款条,其提交的汇款回单并非欠据,不能直接证明与建安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桑希振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30日,桑希振向巨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其个人持有的10张汇款回单在结算时遗漏为由,要求建安公司返还水泥款783680元及利息。巨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桑希振所依据的10张汇款回单不足以证明建安公司欠款的事实,于2014年12月11日以(2014)巨商初字第87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桑希振的诉讼请求。桑希振不服提起上诉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以(2015)菏商终字第4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庭审中,桑希振认可其在本案中主张的174800元货款,所依据的5张银行汇款回单,包含在巨野县人民法院(2014)巨商初字第879号案件所依据的10张银行回单之内,并且所主张的174800元货款,也包含在该案的783680元之内。桑希振在本案中,虽然增加了两个自然人作为被告,并增加了要求两个自然人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但其所主张的诉讼标的已经两级法院审判,并无实质性变化。桑希振就该诉讼标的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不应再予审理,应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桑希振对王保柱、柳汝金、巨野建安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桑希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有新的被告,与(2014)巨商初字第879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不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未否定(2014)巨商初字第879号案件的裁判结果,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受理。二、建安公司水泥代理商王保柱与桑希振曾有欠条纠纷,建安公司出具证明,述称桑希振所汇货款由王保柱结算,建安公司不与桑希振结算,于是二审法院作出(2013)菏商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判令桑希振支付货款;该案诉讼期间,桑希振汇入建安公司的水泥款让王保柱扣下,建安公司拒绝对账和发货,于是桑希振起诉建安公司,即(2014)巨商初字第879号案件,该案一、二审判决都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保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柳汝金答辩称,同王保柱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建安公司答辩称,桑希振的起诉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桑希振无新的证据及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中,桑希振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为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五份,金额共计174800元。原审庭审期间,桑希振述称,本案所诉款项包含在(2014)巨商初字第879号案件所主张的783680元之内,该案中桑希振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现正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另查明,二审期间,桑希振提交其为王保柱出具的欠条,即(2013)菏商终字第171号案件所涉及欠条。拟证明建安水泥称即时结清不属实,如即时结清不可能再为王保柱出具173850元欠条。王保柱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桑希振的证明目的。柳汝金质证称,该证据与柳汝金无关,柳汝金只是在王保柱诉桑希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诉讼代理人。建安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桑希振所主张的观点,不能否认本案构成重复起诉这一事实。本院认为,桑希振在本案中诉请的174800元款项包含在(2014)巨商初字第879号案件所诉请的783680元款项之内。现其提起诉讼的事项已经法院判决,其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庆生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代理审判员  吴慧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