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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行监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胡群武诉峨眉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申诉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群武,峨眉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监字第3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群武,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峨眉山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XX,局长。再审申请人胡群武因诉被申请人峨眉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群武申请再审称:其所在村组--峨眉山市桂花桥镇折楼村3社的集体土地未被依法征收,胡群武作为集体组织成员在集体土地上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既未进入其他单位的场地,也未扰乱其他单位的秩序,峨眉山市公安局对其进行治安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胡群武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撤销(2015)乐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本院认为,胡群武所在村组--峨眉山市桂花桥镇折楼村3社的集体土地已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并被确定给四川其亚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作铝板带箔项目使用。胡群武如对相关征收土地安置补偿不服,应当通过法律规定的正常途径反映。但是,胡群武与他人聚集,采取非法手段抗拒、阻挠四川其亚集团铝业有限公司进行项目施工建设,其行为妨碍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峨眉山市公安局对胡群武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三条的规定进行治安处罚是正确的。胡群武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胡群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群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季书勤审判员  谢胜山审判员  王凤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刘晴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