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陆润盛与张仕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润盛,张仕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172号原告陆润盛,男,1965年1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普林,男,乐陵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仕军,男,1974年5月18日生,汉族。原告陆润盛与被告张仕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润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仕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润盛诉称,2015年元旦前几天,被告在原告处收购生猪12头,每斤单价6.1元,生猪款共计14800元。被告将生猪运走后承诺3天后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生猪款14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仕军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仕军从事生猪收购业务。2015年元旦前,被告张仕军通过生猪交易员崔连勇在原告陆润盛处购买生猪12头,总价款14800元。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张仕军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猪款壹万肆仟捌佰元,14800元,张仕军”。本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经乐陵市化楼镇黄柳社区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张仕军2015年元旦后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我院委托《山东法制报》向被告张仕军公告送达:“张仕军,本院受理原告陆润盛诉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化楼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则依法缺席裁判。”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证人崔连勇的出庭证言、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生猪买卖合同,但原告持有被告为其书写的欠猪款的欠条原件一份,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生猪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生猪款14800元的事实清楚,且有被告签字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崔连勇出庭证实被告通过其在原告处收购生猪及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本院认为证人崔连勇与原、被告之间均无亲属利害关系,且能出庭作证,其证言与原告持有的欠条内容相符,其证言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对证人崔连勇的证言予以采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价值14800元的生猪,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14800元的生猪款,被告属违约方,应向原告偿还拖欠的14800元的生猪款。被告张仕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润盛生猪款14800元。如果被告张仕军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安快人民陪审员 宋新超人民陪审员 纪万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聂正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