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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赵玉梅与邓伯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梅,邓伯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310号原告:赵玉梅,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邓修永,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何杰政,安徽国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伯顺,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怀宁县,现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赵玉梅与被告邓伯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许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梅的委托代理人邓修永、何杰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伯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玉梅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被告房屋右侧至大林塘埂自解放后就有一条宽约3.5米的公共道路,人车都从该道路通行。2011年5月份,被告无任何理由私自将该条道路用树木及其它障碍物拦断,导致原告人车不能通行,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周边群众的生产、生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害,恢复道路通行(即清除树木即其他障碍物),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邓伯顺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怀宁县石镜乡邓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怀宁县石镜乡人民政府、石镜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建房证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在怀宁县石镜乡邓桥村小塘村民组XXX号建造房屋一幢,并长期在此居住生活;原告与邓银章(系被告之子)系邻居关系,邓银章屋后自大集体时代有一条宽度约为3米的公共道路,该道路路基距离邓银章屋院墙脚约0.3米,2011年5月份,被告无任何理由私自将该条公共道路用树木及其它障碍物拦断,不许车辆及行人通行,影响周边群众的生产、生活。2、现场照片二张,证明被告堆积的障碍物因年久腐烂已不存在,现道路两侧尚存被告栽种的树木2株,树木的枝叶延伸到道路上,影响道路通行。被告邓伯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玉梅与邓银章系邻居关系,被告邓伯顺在邓银章处居住生活。邓银章房屋院墙外0.3米自20世纪50年代至今有一条宽度为3米的公共道路,原告人车都从该条道路通行。2011年5月份,被告将该条道路邓银章房屋院墙外路段用树木及其它障碍物拦断,不允许车辆及行人通行。上述路段上堆放的障碍物因年久腐烂现已不存在,仅道路两侧尚存被告栽种的树木2株,树木的枝叶延伸到道路上,影响道路通行。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前述道路系长期存在的公共道路,原告赵玉梅居住生活在怀宁县石镜乡邓桥村小塘村民组,其出行需通过该道路,被告邓伯顺栽种的树木,枝叶延伸到公共道路上,影响原告的通行,妨害了原告的物权,故原告请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伯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排除其对原告赵玉梅从前述公共道路通行的妨害,即清除其栽种的树木延伸到公共道路上的枝叶。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邓伯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许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江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