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阳商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山东省济阳农商行与陈廷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廷明,李东,崔玉华,江绪国,曲庆民,董孟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商初字第663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岩,男,1984年6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阳县。被告陈廷明,男,1967年3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阳县。被告李东,男,1973年8月24日生,汉族,教师,住济阳县。被告崔玉华,男,1981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江绪国,男,1983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曲庆民,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董孟银,男,1977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廷明、李东、崔玉华、江绪国、曲庆民、董孟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岩,被告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廷明、崔玉华、江绪国、曲庆民、董孟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廷明于2011年11月24日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风支行借款余额171502元,约定还款日期均为2012年11月9日。由被告李东、崔玉华、江绪国、曲庆民、董孟银提供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保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廷明、李东、崔玉华、江绪国、曲庆民、董孟银偿还借款本金171502元及应付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李东辩称:借款和担保是事实,但该笔借款已超过担保期限,本人不应承担责任;担保的共七人,原告也应起诉韩芝坪和陈沙沙。被告陈廷明、崔玉华、江绪国、曲庆民、董孟银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廷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廷明可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在借款金额300000元内循环使用该信贷资金;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2倍,借款用途为收购棉花。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东、崔玉华、江绪国、曲庆民、董孟银,保证人韩芝坪、陈沙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陈廷明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5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1年11月24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提供给被告陈廷明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9日,月利率为10.9333‰。2012年6月2日,担保人陈沙沙和韩芝萍分别归还借款本金61574元,2013年2月19日扣划被告陈廷明借款本金5350元,共偿还借款利息12901.34元,尚欠借款本金171502元及剩余利息。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37号批复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12月11日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教师资格证复印件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廷明、李东、崔玉华、江绪国、曲庆民、董孟银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廷明发放贷款后,被告陈廷明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关于被告李东该笔借款已超过担保期限的辩称,因该笔借款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起诉之日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告李东、崔玉华、江绪国、曲庆民、董孟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均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引起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1502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333‰计算;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333‰的1.5倍计算;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以本金176852元为基���,按月利率10.9333‰的1.5倍计算;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7150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333‰的1.5倍计算;扣除已偿还借款利息12901.34元)。二、被告李东、崔玉华、江绪国、曲庆民、董孟银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8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陈廷明、李东、崔玉华、江绪国、曲庆民、董孟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刘振虎人民陪审员 牛艳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石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