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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苏州泰金成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力博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力博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泰金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力博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楚州经济开发区永怀东路398-399号。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泰金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木林路51号3幢。法定代表人王晓洁,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江苏力博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博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泰金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金成公司)加工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开商初字第1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7月2日,泰金成公司以力博士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泰金成公司与力博士公司于2014年9月2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为力博士公司加工配件,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合同签订后,其共计向力博士公司发货5次,截至2015年3月23日货款总金额为1682560元,以上货物力博士公司均验收合格,且其已全额向力博士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5年6月24日,经双方对账,力博士公司结欠其货款61256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力博士公司支付结欠货款6125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44304元自2015年3月23日起,168256元自2015年6月23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由力博士公司负担。力博士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及力博士公司住所地均在淮安市,故应由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泰金成公司一审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泰金成公司(乙方)与力博士公司(甲方)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1份及图纸6张,约定泰金成公司需按照图纸要求为力博士公司加工前阀座、闸板、后阀座等配件,交货地点为甲方厂内,费用由乙方负担,同时双方还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审查中,泰金成公司表示本案所涉合同为加工合同,即由其向力博士公司提供加工产品,力博士公司向其支付加工费,故合同履行地为其住所地,故本案应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力博士公司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泰金成公司、力博士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由泰金成公司为力博士公司加工配件,力博士公司向泰金成公司支付价款,现泰金成公司起诉要求力博士公司支付加工款,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泰金成公司住所地。泰金成公司居住于苏州市吴中区,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力博士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江苏力博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80元,由江苏力博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力博士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本案双方合同纠纷的争议标的并非为给付货币,而是货款,不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说法。其次,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力博士公司为履行义务方,故力博士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由泰金成公司送货至力博士公司厂内,故力博士公司所在地为双方交易行为地,当然也是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力博士公司所在地即淮安市淮安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而对于争议标的的确定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义务的履行来确定。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是泰金成公司在完成加工之后起诉要求力博士公司支付加工价款,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据此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泰金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泰金成公司所在地属于苏州市吴中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力博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夏玉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