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肖维昌与陈卓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维昌,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杨海东,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卓如,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喜文,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维昌因与被上诉人陈卓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据》,约定:甲方(原告)借给乙方(被告)人民币150000元;借款用途为家庭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8%即12000元,逾期未还款按逾期本金每天5‰收取违约金;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乙方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有关的律师服务、担保物评估、工商登记、抵押登记、保险、公证等费用。根据被告所提交银行流水显示,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转账150000元;另显示被告同日12时32分向陈某账户转账43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陈某账户转账9600元。被告提交其与手机号137××××9995、备注为“陈卓如”的手机短信记录,记录中载明“陈卓如”向被告先后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为“律师费5000,保全费2000,诉讼费3415。加3个月利息费用加本金”、“更正保全费2400”、“农行:62×××74户名:陈某深圳凤凰支行”。被告以此称其向陈某所转的43000元及9600元是应“陈卓如”手机短信指定账户要求而还款至陈某账户内。原告称该号码为其弟弟陈某本人的号码,短信不是其所发,应该是其弟弟与被告之间产生的借款问题,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交137××××9995手机号的月费用清单,并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盖章确认,该清单显示137××××9995的用户名陈某。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据、保证担保书、银行流水、移动通信月费用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33000元,暂计183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向陈某账户转款的43000元及9600元是否为偿还原告贷款的款项。被告提交的短信内容,无法证明系由原告发送,系原告的意思表示。故法院认定被告向陈某账户转款的43000元及9600元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息为8%、违约金标准过高,超出部分无效,法院依法进行调整利息及违约金两项后总额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肖维昌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卓如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肖维昌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卓如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该两项共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卓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0元、保全费1435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肖维昌负担。上诉人肖维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指定其弟陈某账户返还的借款本息52600元依法抵扣。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有误,从而得出错误的判决。1、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指定的陈某账户返还借款本息52600元是错误的,应依法纠正及抵扣。事实上,上诉人之前与被上诉人也有借款,上诉人清楚知道被上诉人是在深圳市福田区××广场××号开设的“深圳市××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经营放贷业务的,而且知道陈某是其弟弟,当时被上诉人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弟陈某为经理,所以对他们一直比较信任,在收到被上诉人手机指定其弟陈某账户还款的信息后,就依指令向该指定账户返还了借款本息人民币52600元。2、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关键事实,也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后案件事实仍真伪不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指定其弟陈某账户返还的是借款本息人民币52600元后,已多次向法院要求出具调查函给上诉人或依职权调查取证陈某的开户信息及身份信息,但一审法院却以不是法院处理范围为由拒绝了上诉人的合法要求,造成上诉人无法按照不当得利另寻其他途径解决52600元的追偿事宜,原审法院存在偏向被上诉人的嫌疑。被上诉人陈卓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对借款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向案外人陈某支付的款项52600元能否抵扣本案债务。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抵扣的主张,依据不足,应予驳回。理由是:一、给上诉人发送向案外人陈某转款指令的手机号码的机主为案外人陈某,而非被上诉人陈卓如。二、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要求上诉人向案外人陈某转款。三、对于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调查陈某身份信息的申请,一审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因为该等调查事项,根本就无法直接证明被上诉人陈卓如曾要求上诉人向案外人转款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上诉人肖维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楚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