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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中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郫县安靖镇西贵坊后门停车场内发动川A***0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后滑将车尾处围墙撞倒并砸中围墙外人行道上行人余某某、丁某某,造成余某某现场死亡、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丁某华的陈述,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当事人现场死亡确认记录、尸表检验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及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驾驶证信息、车辆保险单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另本院调取了被害人亲属出具给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谅解书一份。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调查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杨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